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抗字第1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贤志,副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俊雄。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计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书元,企业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孟飞,公司职员。 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公司)因与胡俊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张贤志以及证人吴志春,胡俊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十六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书元、官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玉强、白振飞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0月9日,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公司)与十六化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六化建公司承建宜昌东阳光自备热电厂2*300MW土石方工程,主要工程项目包括: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含石方爆被)、填方区池塘、沟渠、洼地农田等的清淤回填处理,土石方工程内容包括清基、挖土、挖坡、挖阶梯、爆破、填土、填坡、填阶梯、运土、整平等。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784.2万元。 2007年10月18日,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十六化建公司将从发包方东阳光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中民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宜昌东阳光自备热电厂(2*300MW)土石方工程全部工程内容,合同工期为60天。该协议第五项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预算价格1084.2万元(含税价)。其中:挖运630万元,边坡修整300万元,缺陷修补及其他104.2万元。测量队管理费及现场人员工资13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20万元,外聘人员工资10万元,其他7万元。十六化建公司收取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0万元(不含税)。 2007年10月18日、19日,十六化建公司还分别与宜昌新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和宜都市方正土石方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各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其部分土石方挖运工程及清表清淤、回填区平整等工程项目转包给上述两公司,工程价款分别为200万元(暂定)。同年10月19日,十六化建公司与宜昌市泰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爆破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将东阳光自备电厂土石方工程施工区域内需要进行爆破的所有工作任务以及必需的安全防护措施分包给泰安爆破公司,工程价款为300万元(暂定)。 2007年10月25日,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中民建公司将东阳光公司土石方工程场平爆破、挖运工程承包给胡俊雄,工程项目为挖运,距离壹公里以内。租赁方式为胡俊雄按工程需要组织挖机、运输等设备进驻现场施工,完成土石方挖运量76万方。租赁费为962万元(含税、管理费),上缴中民建公司管理费240万元。结算方式为胡俊雄每月25号前申报实际工作进度,经中民建公司核实后,4日内按完成工作量的75%付款给胡俊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按业主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付款时间,中民建公司一次性向胡俊雄结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还对中民建公司的责任和胡俊雄的职责作了相关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胡俊雄即支付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5万元,并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4月,业主东阳光公司以十六化建公司延误工期为由将其清退,胡俊雄随之退场。截止2008年4月27日胡俊雄退场时,其所承接的东阳光工程一、二、三工区的挖运工程基本完成,但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未办理结算,经双方确认:胡俊雄已领取工程款379万元,支付管理费105万元,还欠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35万元,胡俊雄领取的柴油费1368421元冲抵工程款。 2008年12月,十六化建公司与中民建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报审金额为1084万元,终审金额630万元,加上补给中民建公司管理费100万元,共计730万元。其中因中民建公司工期延误扣款5万元,未完工程扣款5万元,扣柴油款1368421元,柴油管理费68421元,税金310600元,利息款6万元等。同月,十六化建公司还分别与新奥公司和方正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价款分别为1996724元和3970506元。 2009年1月21日,中民建公司向十六化建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申请报告》,请求将东阳光公司工程尾款77万元全部转让给自然人王炎坤,十六化建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经理李儒琦签字同意转让。王炎坤于2009年3月5日出具了收到77万元的收据。 2009年6月8日,胡俊雄以中民建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民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11579元;2、由中民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撤销中民建公司将77万元债权转让给王炎坤的行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关于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十六化建公司依法将其中标的东阳光自备热电厂土石方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中民建公司,中民建公司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以设备租赁方式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胡俊雄。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胡俊雄与中民建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否包含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等内容的问题。十六化建公司在与中民建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同日,还分别将另一部分挖运工程以及边坡修整、缺陷修补、清淤、回填等内容分包给了其他两家施工单位,并已分别办理了结算。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仅为挖运,现却提出十六化建公司将本该由胡俊雄施工的边坡修整、缺陷修补等工程收回转包他人的事实,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就原合同内容予以变更的相关证据,中民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采纳中民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三)胡俊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中民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包干价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962万元的总价款中含税费,中民建公司支付的税费应当由胡俊雄承担,对于中民建公司所支付的延误工期和未完工程罚款,因中民建公司与胡俊雄未作相关约定,中民建公司以十六化建公司与其结算时扣款的证据,作为其与胡俊雄结算时扣款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中民建公司应支付胡俊雄的工程款为96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79万元、胡俊雄领取的柴油款扣款1368421元,税金310600元、中民建公司应得管理费135万元,合计6819021元,中民建公司还应支付胡俊雄工程款2800979元。(四)中民建公司将其未结工程款77万元转让给王炎坤的行为能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否撤销。本案是合同之诉,与撤销权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十六化建公司并不拖欠中民建公司工程款,十六化建公司不应对中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宜中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一、中民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俊雄工程款2800979元。二、驳回胡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民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7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鄂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以962万元包干价作为胡俊雄实际施工范围的结算标准的依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