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娟,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棒棰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大连棒棰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波,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泰来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服务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祥立,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棒棰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茂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棒棰岛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棒棰岛泰来大酒店有限公司、大连市服务业委员会、大连棒棰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