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 代表人:ChangSunSoo。 委托代理人:王平泽,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昕,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桂辉。 法定代表人:余新春。 再审申请人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以下简称全球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全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申请人2010年3月12日发布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已经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申请人在2011年1月25日提起对成丰大厦第三层的优先受偿权诉讼,应受保护。原审认定申请人行使抵押权已超过担保物权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是错误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主债权处于受法律保护的状态,抵押权也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判决的时间2008年8月27日认定为诉讼时效结束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全球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在拍卖或变卖新汇公司所有的成丰大厦第三层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新汇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处理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抵押物权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是正确的。全球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3月12日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全球公司在香港成立,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驳回全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全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对成丰大厦第三层主张优先受偿权。该项财产在1998年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二支行与成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之时,与成丰大厦1楼C和2楼A、B部位一同被作为抵押财产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2002年7月12日起诉要求成丰公司归还借款之时,并未主张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有权就成丰大厦的一层和二层房产优先受偿。该案被提起再审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仍确认,债权人可优先受偿的抵押物是成丰大厦首层C区和2层A、B的产权。该债权经两次转让后,全球公司受让了该笔债权并成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成丰大厦第三层自1998年12月被登记为抵押物以及1999年12月28日主债权到期后,一直没有任何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直至全球公司在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 全球公司所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全球公司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丰大厦3层,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为对本案债权的最终确认,全球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其在2011年起诉主张抵押权已经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全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II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