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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万佳食品有限公司与抚顺市鸿澳食品厂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鸿澳食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兴安村。 法定代表人:耿德仁,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鸿澳食品厂。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兴安村。

法定代表人:耿德仁,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捷,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万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工业经济开发区中央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柴田义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鸿澳食品厂(简称鸿澳食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万佳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侵害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澳食品厂申请再审称:一、鸿澳食品厂在酱菜中使用的注册标是“香满居”,使用“卜留克”是为了说明商品的生产原料,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二、鸿澳食品厂在商品上使用“卜留克”三个字是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万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鸿澳食品厂不侵犯万佳公司商标权,不应赔偿其8万元经济损失。四、万佳公司一审要求赔偿50万元,而法院判决赔偿8万元,即使鸿澳食品厂需承担案件受理费也不应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万佳公司取得“卜留克”商标注册证,鸿澳食品厂在其生产的“香满居”牌酱菜外包装袋的正面以放大、突出的方式标注“卜留克”文字,与万佳公司酱菜外包装袋正面标注的注册商标“卜留克”字形字体基本相同,是作为商标使用,侵犯了万佳公司的商标权。二、虽然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鉴于“卜留克”已经被核准获得注册,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鸿澳食品厂的使用方式并非正当使用。三、一审法院根据鸿澳食品厂自述的销售范围等证据酌情确定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鸿澳食品厂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一、二审法院查明及鸿澳食品厂提交的产品外包装袋图片显示,鸿澳食品厂在包装袋正面突出、显著地使用了“卜留克”三字,且三个字的字体、大小和排列方式均与万佳公司产品包装中的“卜留克”基本相同。鸿澳食品厂称其包装上有“香满居”商标,故“卜留克”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鸿澳食品厂该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商品上同时使用多个商标的情形很常见,鸿澳食品厂使用了其他商标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卜留克”亦系商标性使用。鸿澳食品厂另主张其使用“卜留克”是正当使用,目的是说明商品的主要原料。从前述查明的使用方式来看,其突出、显著地标注“卜留克”三字,且字体、排列方式均与万佳公司基本相同,显然不是为了说明商品主要原料的目的,并非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称的正当使用行为。鸿澳食品厂在与万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构成对万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鸿澳食品厂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鸿澳食品厂称由于其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损失赔偿的主张也相应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系依据鸿澳食品厂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生产侵权商品时间、销售范围等证据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鸿澳食品厂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数额存在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亦并无明显不当,鸿澳食品厂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鸿澳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鸿澳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