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让-雅克·米歇尔·瑞贝尔,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张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酒店)为与被申请人北京龙城丽宫国际酒店(以下简称龙城酒店)、北京昌信回龙园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假日酒店申请再审称:龙城酒店向昌信公司无偿转移财产,导致龙城酒店丧失偿债能力,损害了假日酒店的债权。假日酒店于2011年2月经调查才得知龙城酒店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假日酒店在2008年7月9日知道“撤销事由”并开始起算除斥期间有误。就假日酒店与昌信公司、龙城酒店之间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6日开始重新仲裁程序。重新仲裁开始后,原仲裁裁决书已没有法律效力,执行程序中假日酒店原代理律师的代理权限亦随之终止,无权代表假日酒店作出意思表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该律师的谈话笔录对假日酒店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该笔录对假日酒店有效,假日酒店也仅被告知涉案房地产未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并不知道涉案房地产发生转移的情况及龙城酒店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更不可能知道龙城酒店将因此丧失清偿资力。因此,假日酒店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撤销龙城酒店无偿向昌信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昌信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假日酒店在不迟于2008年3月份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没有在随后的一年内主张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原本就属于昌信公司所有,龙城酒店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回昌信公司名下,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问题。假日酒店债权的请求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假日酒店与龙城酒店、昌信公司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修改协议》记载:龙城酒店已单独获得综合体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对综合体的唯一和排他的全部所有权。这表明,假日酒店知道龙城酒店是本案所涉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7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到,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该院系提交相关案件的裁定书,没有证据表明该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已经被终止或解除。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明确告知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本案所涉的不动产并没有登记在龙城酒店名下时,假日酒店应当明确知道龙城酒店实施了转让财产的行为。假日酒店从谨慎的角度出发,应当及时查明转让情况,以了解龙城酒店的转让行为是否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由于假日酒店2011年才查明情况并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故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认定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假日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假日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