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89号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虎铭,北京市中誉威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邢益民。 一审第三人:夏炳异。 一审第三人:黄志凌。 再审申请人陈顺弟因与被申请人倪卫东,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邢益民,一审第三人夏炳异、黄志凌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顺弟申请再审称:(一)陈顺弟在二审中提供了七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虽组织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未予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7月21日协议)所涉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置业)34%股权转让事宜已被2010年8月31日《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8月31日协议)取代,所涉商丘市三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物业)33%股权转让无效,该协议已不具可履行性。1.陈顺弟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倪卫东在2010年8月11日归还陈顺弟个人借款700万元,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进账单(回单)”证明陈顺弟2010年8月2日、8月3日分三次汇入的2000万元系用于缴纳承兑汇票保证金,上述证据表明倪卫东收到1870.5万元系三松置业归还股东借款,并非陈顺弟履行7月21日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1870.5万元系陈顺弟归还借款,显属错误。2.陈顺弟二审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睢阳支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商丘睢阳支行记账凭证”,证明案涉6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下午14:49:23,倪卫东及证人陈竞羽均对此作了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发生在8月31日协议全面签署完成之前,显属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依据陈竞羽的证人证言认定三松物业支付给徐素珍(贞)的16.5万元系陈顺弟履行7月21日协议的行为,亦属错误。(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陈顺弟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未予准许。根据一、二审判决可知,杨显正的证人证言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但陈顺弟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及方允明证人证言”与杨显正证人证言内容相悖。虽杨显正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与倪卫东存在利害关系,但陈顺弟有证据线索表明杨显正与倪卫东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二者存在利益关系的银行转账证明的申请,却未获准许。一、二审法院以杨显正、赵恩等证人证言认定陈顺弟、倪卫东双方对3300万余元投资收益款无异议,显属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前已述及,陈竞羽与倪卫东有利害关系,杨显正与倪卫东未排除伪证,赵恩未出庭作证,一、二审判决依据陈竞羽的证人证言认定案涉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是陈顺弟履行7月21日协议的行为,依据杨显正、赵恩证人证言认定陈顺弟、倪卫东双方就3300万余元投资收益款无异议,其证据均属伪造。(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中秋节前后,倪卫东与夏炳异、邢益民通过电话,7月21日协议的协商、签订过程中,夏炳异、邢益民均在场,均知晓3300万余元投资转让款事宜的唯一证据是《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依据的视听资料即录音光盘,倪卫东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交法庭予以质证。(五)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前已述及,陈竞羽、杨显正、赵恩的证人证言以及两份电话录音《公证书》,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倪卫东关于1870.5万元、680万元付款凭证的证明方向也被陈顺弟的新证据否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涉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系陈顺弟通过公司账户履行7月21日协议的行为,8月31日协议系为配合陈顺弟二次股权转让,均缺乏证据证明。(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7月21日协议系一个整体,一、二审判决割裂协议完整性,无视三松物业股权转让亦具有经济性的事实,对三松物业股权转让部分不予审理,认定3300万余元投资收益仅对应三松置业34%股权,既有违合同约定,亦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2.7月21日协议第六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为300万元,即使倪卫东认为该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仍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损失额,二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认定损失,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陈顺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倪卫东提交意见称:陈顺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7月21日协议与8月31日协议之间的关系和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 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7月21日协议系倪卫东和陈顺弟签订,约定倪卫东将其在三松置业34%股权和三松物业33%股权及其在三松置业的1870.5万元债权一并转让给陈顺弟,双方就原始股股金及借款数额、股权增值计算方式、支付时间、税收、违约金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顺弟先后于2010年8月2日、3日、11日分四次向三松置业汇款2400万元。三松置业于8月11日、12日分两笔向倪卫东账户汇款1870.5万元,于8月30日向三松物业汇款16万元,于8月31日向倪卫东账户汇款680万元。三松物业于2010年8月31日向倪卫东之妻徐素珍(贞)账户汇款16.5万元。2010年8月31日陈顺弟将1206563元支付至倪卫东账户。8月31日协议则采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格式股权转让协议文本,其转让方是倪卫东,受让方分别是陈顺弟、夏炳异、邢益民、黄志凌,约定倪卫东将其在三松置业34%股权中的9%、9%、12%和4%分别转让给陈顺弟、夏炳异、邢益民和黄志凌。上述四份协议由倪卫东在由陈顺弟提供、三松置业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的人员事先填写的协议上分别签署名称和日期之后,陈顺弟、黄志凌、邢益民也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签字,其中邢益民系由黄志凌将协议带到商丘后(并非8月31日当天)签字,受让人为夏炳异的协议上签署的夏炳异名字则是陈顺弟代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签订过程和资金往来情况均无异议,但对两协议之间的关系和款项性质持有不同意见。倪卫东主张,三松置业转账支付的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1206560元均系陈顺弟通过公司账户对7月21日协议的履行。8月31日协议系其收到股权投入款及借款和利息后,为配合陈顺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亦系对7月21日协议的履行。陈顺弟则主张,7月21日协议无权处分了三松物业股权,应为无效。即使该协议中有关三松置业股权转让的约定已被在后的8月31日协议变更,该部分股权转让仅系平价转让,其股权转让款为680万元,并无关于投资收益的约定。其在2010年8月2日、3日汇入三松置业账户的2000万元,系办理承兑汇票缴纳保证金所用;倪卫东1870.5万元借款是由三松置业偿还,与陈顺弟无关;倪卫东收到的680万元是三松置业对8月31日协议的履行;徐素珍(贞)收到的16.5万元款项与陈顺弟无关;1206563元系陈顺弟与倪卫东之间就台州广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清算所支付款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