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玉溪市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海,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明。 再审申请人玉溪市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永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悦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二、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李永明系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鉴定结论包含管理费、规费、工程排污费等费用,有失公允。三、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适用明显不当导致鉴定数据有失公允、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四、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不当之处,不应被采信。悦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未将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的相关费用扣减,是否损害悦福公司实际权益的问题 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李永明向悦福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5033568.83元,悦福公司在该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后因悦福公司主张该结算书是其向厂家申报建设预算成本时的虚报行为,不同意按照该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双方遂发生纠纷,并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悦福公司在李永明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说明其认可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5033568.83元,应依该结算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悦福公司以该结算书系虚报行为为由,不同意按照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损害了李永明的权益。由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4078680.69元,低于双方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近100万元,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因李永明系无资质的个人而将相关费用扣减,也并不损害悦福公司的实际利益。因此,悦福公司关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李永明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鉴定结论有失公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因采用的大量数据均非来源于现场勘验而违背客观真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已注意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与设计图纸有所出入,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与委托人提供的图纸有较大出入,该鉴定中心的相关结论系基于现场勘验情况及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综合认定。其次,针对悦福公司提出的关于勘验问题的质疑,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亦出具了书面回复,指出由于该鉴定中心做鉴定时,一审法院提供了设计图纸,因而现场勘验工作量相对较小,现场勘验时间亦较少,但现场勘验情况仍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重要数据来源。因此,悦福公司关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因现场勘验问题而不应采信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因存在悦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不当之处而不应采信的问题 悦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当之处,包括:案涉工程展厅认定为玻璃幕墙错误,应当系玻璃隔断并按照玻璃隔断进行取费;案涉工程车间地坪认定为环氧地坪错误,应系油漆水泥地板并应按照油漆水泥地板进行取费;案涉工程入口认定为铝塑板工艺错误,应系密度板工艺并依此取费。本院认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系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就案涉工程造价作出鉴定,具备鉴定资质,亦无证据反映鉴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尊重。另外,二审期间,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专门出具了书面复函,就悦福公司提出的异议一一进行了解释,其中即包括悦福公司提出的以上问题,悦福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就其异议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悦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多处不当之处,不应采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悦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溪市悦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