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E-5栋102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治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洋,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铁北大街站品活家居用品店业主。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本生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洋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本生活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中杯盖的设计具有显著特点,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市面上所有水杯的突出特点,也是普通消费者识别水杯的显著标志。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部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涉案专利杯身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身外由一层透明材料作为外杯,外杯与内杯形状相同,也属于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产品虽然并未特别指明杯身材料是透明材料,但是也没有排除使用透明材料。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到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如果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在简要说明中作特别说明,一方面表明专利权人对材料的使用没有特别限定,并没有排除透明材料的使用,但同时也意味着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的产品所带来的不一样的特别的外观设计。这种情况下,判断使用了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而制成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仍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作材料的简单变换,其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材料的特别使用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明显不同,则两者不近似。判断时,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的产品的内部结构应作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予以考虑。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水杯由杯盖和杯身组成。杯身为不明显的倒圆台体,杯盖整体为略大于杯身的圆柱形,有一突出的手袋挂钩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形状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杯身由内外层组成,其中外层是透明的,消费者可以透过外层透明材料看到内杯身。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杯盖的形状与涉案专利接近,但被诉侵权产品透明外层杯身及内外两层的设计,使得其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无不妥。由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和杯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有影响,基本生活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杯身为惯常设计、杯盖是识别水杯的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虽然涉案专利没有排除使用透明材料,但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局部使用了透明材料,使得透明部分与其他非透明部分形成视觉上的对比进而导致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因此基本生活公司关于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透明材料也落入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基本生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