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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金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淑玉、北京舟子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亨达公司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以另案主张为由不予处理亨达公司垫付给中国四冶甘肃建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的工程款367.6万元的问题,也是错误的。亨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亚太公司提交意见称:亨达公司违约在先,亚太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向亨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亚太公司无需为亨达公司给付四冶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亨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二审法院未支持亨达公司的要求亚太公司支付64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亚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未按其承诺于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案外人欠款,在亚太大厦二层商铺过户至其名下后,未及时支付项目转让费等未按约履行的行为,确实违反了约定。但本案转让合同项下的3200万元的转让费,亚太公司已实际支付绝大部分,至一审诉讼欠款数额只为1583384.41元,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就亚太公司履约不当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已判决亚太公司相应赔偿170余万元,以弥补给亨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亨达公司要求亚太公司支付违约金640万元的诉请,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亨达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判决亚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亨达公司关于要求亚太公司偿还其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工程款367.6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

亨达公司起诉主张亚太公司应偿还其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工程款367.6万元,一审法院未支持该诉请后亨达公司就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分析认为,按照双方约定,有关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工程款,应经亨达公司、亚太公司、四冶公司及监理部门共同协商确认,由于四冶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亨达公司的该项诉请。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就亨达公司要求亚太公司偿还其支付给四冶公司的工程款367.6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作出了评析与判定,不存在遗漏亨达公司该诉讼请求的问题,亨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亨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