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南路翠康园3单元9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兴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中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兴申请再审称:1.中云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上允糖厂(以下简称上允糖厂)破产终结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中云公司从法律上、事实上没有享受上允糖厂权利、承担上允糖厂义务的主体资格。另外,上允糖厂破产清算期间并未评估知识产权,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澜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005)澜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错误,中云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2.刘兴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兴自己完成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二审法院在上允糖厂连最基本的研发人员、研发资金、技术、图纸都没有的情况下,甚至连研发的过程都没有的情况下,仅凭《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奖励1998-2001年度科学技术项目成果的通知》、《上允糖厂利用酒精废醪液做肥料施浇蔗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允糖厂利用酒精废醪液做肥料施浇蔗地治理项目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澜沧县上允糖厂水膜除尘沉渣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就断章取义地认定涉案专利系刘兴在参与执行上允糖厂的单位任务中,利用了该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并将涉案专利判决归中云公司所有,缺乏证据支持。该以上表彰奖励的是上允糖厂采用新技术转化后的物质成果,而不是制造物质设施的技术,刘兴将自己的专利技术应用于上允糖厂技术改造过程,是技术转化过程,而非技术研发过程。中云公司始终没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于上允糖厂研发,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中云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云公司有原件拒绝提供,刘兴曾多次要求中云公司提供证据的原件,但中云公司均未提交过任何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证据材料的真实合法性。4.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因为涉及到中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需要调取上允糖厂破产清算的证据材料,而二审法院在接到刘兴的申请后未依法调取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5.因二审法院没有准许刘兴调取证据和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刘兴提出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但审判长当庭决定不予同意,违反了关于院长才有权力决定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刘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云公司答辩称:1.上允糖厂破产后,其法人主体资格丧失,并不会导致中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丧失。相反,根据(2005)澜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原上允糖厂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已依法由中云公司所有,中云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云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上允糖厂两个技改项目中形成的三项技术成果之一,属于上允糖厂的职务发明创造。3.在一审时,中云公司已经出示了证据的原件并经刘兴质证。4.上允糖厂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相关事实已经为裁判文书确定,故刘兴的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5.刘兴二审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刘兴作为原告起诉云南中云上允糖业有限公司等。刘兴诉称:刘兴作为上允糖厂的工程师,承担起“3000吨糖厂水膜除尘沉渣池技术改造工程”、“资源化法处理酒精废醪液治理污染技术项目”两项技术改造课题的技术研发、设计和实施。刘兴完成工作任务,两项职务技术成果得以实现和实施……刘兴请求被告支付其两项职务技术成果奖金和报酬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后因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驳回了刘兴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刘兴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中云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一)中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澜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确认中云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全体债权人对上允糖厂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中云公司成为上允糖厂唯一合法债权人。裁定同时确认以上允糖厂破产资产(上允糖厂所拥有的房屋及构筑物、机器设备、管道沟槽、电子设备、车辆、存货、上允糖厂享有的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商标、上允糖厂享有的全部债权等全部资产,以及破产期间形成的资产)抵偿其所欠中云公司的债权。据此,中云公司承继了上允糖厂包括知识产权等在内的资产,上允糖厂所享有的知识产权等资产均归中云公司所有,中云公司当然有权对上允糖厂存续期间形成的技术成果主张权利。本案中,中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应当属于刘兴在上允糖厂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在刘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中云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涉案专利归其所有。故原审判决认定中云公司是适格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兴认为上允糖厂破产清算期间并未评估知识产权,(2005)澜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错误,故本案诉争专利不属于破产财产。对此,本院认为,(2005)澜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关事实已为该裁定所确定。破产案件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刘兴如认为存在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因此刘兴关于中云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刘兴二审期间申请调取的证据也与破产案件有关,二审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相关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确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上允糖厂为了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立项进行技术改造;其次,刘兴作为上允糖厂的职工,受单位指派参与了项目工作,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最后,涉案专利与刘兴提交的上允糖厂技术改造期间形成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