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素蓉,女,汉族,1946年6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万德花园C座4-1001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培俊,男,汉族,1943年10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南开区万德花园C座4-10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素莉,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弗吉尼亚州欧克顿市亨特密尔道2849号(2849 Hunter Mill Road,Oakton,Virginia 22124,U.S.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华,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门洛帕克市塞奇街1411号(1411 Sage Street Menlo Park,CA 94025,U.S.A.)。 再审申请人王素蓉、张培俊因与被申请人王素莉、王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四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素蓉、张培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王素莉和王建华之间达成的是赡养老人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购房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王素蓉从王素莉和王建华处收到79992.54美元,原审判决判令返还人民币553549.44元,相当于90000美元,违反我国外汇管制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王素莉从王素蓉处借款600美元,原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素蓉在2008年4月至5月间收到王建华、王素莉汇来的购房款79992.54美元,同年7月将该款结汇折合为人民币556229.64元。王素蓉履行了看房、选房的相关义务,但最终并未购买房屋。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王素蓉应依法将相关款项返还给王建华、王素莉。扣除王素蓉为看房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人民币2680.2元,原审判决判令王素蓉返还王建华、王素莉人民币553549.44元并无不当。王素蓉称其与王素莉和王建华之间达成的是赡养老人的约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该笔款项系老人的赡养费,王素蓉亦无权主张,故其有关不应返还该笔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质证过程,两再审申请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其有关原审对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构成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王素蓉称王素莉向其借款600美元,鉴于该笔款项与案涉购房款无关,此处不予审查。 综上,王素蓉、张培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素蓉、张培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