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颜立燕,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傅万育(FU,MAN YUK),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0年2月6日出生。 申诉人颜立燕与被申诉人傅万育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颜立燕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6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