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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HEIGHTENBURG INVESTMENT PTY.LTD)。 代表人:贠江(YUN JOH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HEIGHTENBURG INVESTMENT PTY.LTD)。

代表人:贠江(YUN JOHN),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云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玉良,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毕拉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利全,该委员会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征宇,该委员会公职律师。

上诉人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鹏、付玉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利全、陈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澳大利亚汉德伯格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00元,石家庄东方热电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716.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