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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志总,该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志,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该委员会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简称益达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达厂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错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一审期间,益达厂的关联企业乐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收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商评字[2011]第24608号《关于第7270357号“LOG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4608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LOGOO” 商标与 “龙牧LOMOO”商标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的引证商标“LOMOO”同第24608号决定的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同一主体,呼叫应为“龙牧”。在此情况下,本案同第24608号决定的案情相同,第24608号决定的结论同样适用本案,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1、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决定了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权人在众多类别上申请注册“JOMOO”商标,并在主类11类上分别注册了联合商标“LOMOO”和“IOMOO”,联合商标未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申请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取得知名度,并获得显著性。通过益达厂及其被许可人元谷卫浴全方位、多层次、专业化的广告宣传,“LOGOO”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二审法院认定未通过使用产生区别性不符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455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判令其重新做出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1、第24608号决定中引证的“龙牧“LOGOO”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和识别习惯,一般将中文“龙牧”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本案申请商标“LOGOO”与“LOMOO”商标均由五个大写字母组成,均无特定含义。第24608号决定涉及案情与本案不同,益达厂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两案运用不同的标准缺乏基本事实依据。2、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并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3、益达厂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商标和文字“元谷卫浴”组合使用商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单独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请求驳回益达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 “LOGOO”与引证商标“LOMOO”均由五个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差别仅在第三个字母不同,在排列方式上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亦无任何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 11 类水龙头、水暖装置、喷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4608号决定认定的申请商标为“LOGOO”,引证商标“龙牧LOMOO”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中含有文字部分,以中国消费者的认读和识别习惯,一般将中文“龙牧”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此情况下进行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呼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也无不妥。本案引证商标“LOMOO”商标与申请商标“LOGOO”与第24608号决定的案情不同,故不能得出“LOGOO”商标与“LOMOO”商标亦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二审法院认为第 24608 号决定的结论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并无不当。

益达厂提交的使用证据表明其“LOGOO”商标多与“元谷”、“乐谷”文字一并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单独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经被核准注册,即受法律保护。益达厂关于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决定了相关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益达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安市益达铜制品表面处理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