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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晋州市装饰材料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4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佳,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北京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文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晋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文,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晋州市装饰材料厂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