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308号 亓宏田、安云龙、尚海峰、王军、金明、鲁东梅、刘芳臣: 你们因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旧城区改建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利益范畴。故你们认为该项目非因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沈河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2011年度)《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年4月5日第四次)2011年度政府工作报告(2011年1月5日)沈河区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沈河区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的决定,证明该项目已经纳入沈河区2011年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故你们认为该项目无相关规划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