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2)行监字第558号 你公司因诉武威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审第三人武威市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楼房行为在先,你公司整体受让原凉州区农机公司资产、将原来的机关、宣传、仓储用地变更为住建用地的行为在后,故原审第三人建设楼房时并不侵害你方合法权益。被申诉人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对原审第三人已经建成的楼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后确认,并不违反前述规定。因此,你公司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