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267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刘丕文。 委托代理人:赵升。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波,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天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衣桂华,该公司经理。 申诉人刘丕文因与被申诉人吉林省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吉林市房管局)、吉林省吉林市天岚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天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丕文申诉称: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终结审查缺乏法律依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组织法庭辩论,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吉林市房管局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刘丕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并已于此后与天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执行完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终结再审审查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广告牌的选材和制作都是天岚公司完成的,跟吉林市房管局无关,一审认定吉林市房管局不构成对刘丕文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是正确的。刘丕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鉴于刘丕文与天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刘丕文并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终结再审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刘丕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丕文的申诉。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