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50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世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郑泽忠,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顾汶,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邮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安东,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虎鸣。 申请再审人覃世平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邮政局、湖北省邮政局、国家邮政局、王虎鸣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覃世平申请再审称:1、荆州市邮政局并未提交关于荆州地方题材邮票发行申请的完整资料,国家邮政局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罗马尼亚国家邮政公司互换的设计资料的内容,故应推定荆州市邮政局、湖北省邮政局、国家邮政局使用了覃世平的作品,侵犯了覃世平的著作权。2、王虎鸣的设计图稿并非是在反转片基础上的再创作,系对覃世平相关作品的简单修改,侵犯了覃世平的著作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覃世平主张荆州市邮政局、湖北省邮政局、国家邮政局侵犯著作权能否成立,应以是否存在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荆州市政府致函国家邮政局申请发行包括“虎座鸟架鼓”在内的“楚漆器”等地方题材为内容的邮票的时间为1999年11月16日,而覃世平参与上述“荆州题材上国家名片”的时间为2000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荆州市邮政局、湖北省邮政局、国家邮政局在荆州“申邮”过程中使用覃世平所设计的邮票图稿资料,包括与罗马尼亚国家邮政公司互换资料的行为,都是为“申邮”这一特定目的,不构成对覃世平著作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本案中,覃世平和王虎鸣设计的邮票等图稿均以“虎座鸟架鼓”为题材,而“虎座鸟架鼓”属于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任何人均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使用权,但在使用时应体现对原创作品的尊重。由于覃世平和王虎鸣均是根据相关部门特定的要求参与涉案邮票等图稿设计,且均使用了“虎座鸟架鼓”原创作品,其内容的相同,决定了二者的设计图稿的表现形式不可能有较大差异,出现相似难以避免。鉴此,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王虎鸣侵犯覃世平的著作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覃世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世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