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士林区延平北路480之2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靖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萍,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厦门鼎诺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清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蔚,福建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营标企业有限公司(简称营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厦门鼎诺五金有限公司(简称鼎诺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标公司申请再审称:鼎程公司、瑞祺公司和群昶公司于1997年至2001年期间,与营标公司签订了40多份外贸合同,采购了价值2370万元台币(相当于近600万元人民币)的“DIAMOND”牌商品。其与营标公司建立了相对稳定的长期经销关系,充分了解和掌握了营标公司的商标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鼎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鼎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瑞祺公司、群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间亦有亲属关系,应当认定鼎诺公司与鼎程公司、瑞祺公司和群昶公司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营标公司商标,鼎诺公司也应被视为营标公司的代理人、代表人。因而,鼎诺公司关于“DIAMOO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判令鼎诺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鼎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鼎诺公司于2003年7月受让取得了第123812号“钻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早在1979年即获准注册。本案“DIAMOON及图”商标是鼎诺公司在“钻石”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正当延伸和扩展,与营标公司的“DIAMOND”商标并无关联。鼎诺公司并未代理销售过营标公司“DIAMOND”牌的商品,其 “DIAMOON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无论鼎程公司、瑞祺公司和群昶公司是否于营标公司构成经销关系,均不足以认定鼎诺公司构成恶意抢注商标。请求驳回营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鼎程公司、瑞祺公司和群昶公司与营标公司的涉案合同均签订于台湾地区,合同项下的商品多销往非洲。营标公司认可,鼎程公司、瑞祺公司和群昶公司并未将营标公司的“DIAMOND”牌的商品销往大陆。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规定,适用于境内的相关情形。本案中,鼎程公司、瑞祺公司和群昶公司与营标公司之间的涉案合同均签订于台湾地区,相关商品亦不销往大陆,故无论其是否构成事实上的销售代理或代表关系,均不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调整范围之内。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结论正确,但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营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标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