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雷-贝尔托,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夏文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3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庆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68号2幢7楼。 法定代表人:洪文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四号楼3015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峰辉。 申请再审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鳄鱼公司)、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分公司(简称华联安贞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 被诉侵权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国际注册第552436号“鳄鱼”商标相同或近似。拉科斯特公司国际注册第552436号商标为“鳄鱼”文字,被诉侵权标识为“卡帝乐鳄鱼”、“鳄鱼服装”、“鳄鱼牌”等。“鳄鱼服装”、“鳄鱼牌”标识除去商品通用名称“服装”或表示品牌的“牌”后,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均为“鳄鱼”文字,二者属于相同商标。即使是“卡帝乐鳄鱼”标识,其核心为“鳄鱼”,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同的商标可推定导致混淆;“卡帝乐鳄鱼”未产生与“鳄鱼”注册商标相区分的效果,二者在市场上同时出现,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如果拉科斯特公司“鳄鱼”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高,可能会强化被诉侵权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程度;如果该注册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比较标识本身即可;即使注册商标不使用,也可能存在反向假冒的问题。因此,拉科斯特公司国际注册第552436号“鳄鱼”商标的使用状况不改变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结果。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签订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其地域范围不包括中国大陆地区,并且该协议涉及的商标不包括“鳄鱼”文字商标。拉科斯特公司在本案中的注册商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商标不同、被诉侵权行为不同,不应使用该案的审理逻辑。同时,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使用含“鳄鱼”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华联安贞公司停止侵犯拉科斯特公司国际注册第552436号鳄鱼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拉科斯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华联安贞公司使用含有“鳄鱼”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拉科斯特公司“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鳄鱼”文字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华联安贞公司使用含有“鳄鱼”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拉科斯特公司“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均于1994年起在中国开设专柜或专卖店,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最初在中国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经营规模迅速扩大,知名度和影响力迅速提高。拉科斯特公司与鳄鱼国际公司分别在服装、皮鞋等商品上注册了含有“鳄鱼”文字或“鳄鱼及图形”商标,双方之间的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况。双方曾于1983年达成和解协议,针对鳄鱼图形商标在亚洲部分国家和地区已经长期形成共存的国际市场格局和合作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意各自已有的鳄鱼图形商标可在相关市场中共存不致混淆,合力反对第三方侵权人,双方还打算如有可能在世界其他地方进行合作。从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看,鳄鱼国际公司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品牌声誉的故意,两公司在中国市场内已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在市场上均已形成客观的划分,不会导致混淆。其次,自1997年起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止,鳄鱼国际公司在中国先后于第25、21、42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CARTELO”、“卡帝乐”、“CARTELO及鳄鱼图形”、“卡帝乐鳄鱼”商标。从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华联安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看,三公司在其专柜标牌、服装等商品上使用“CARTELO”、“卡帝乐鳄鱼”、“CARTELO及鳄鱼图形”标识,在其网站宣传中提及卡帝乐鳄鱼品牌、CROCODILE(鳄鱼)牌、鳄鱼服装、鳄鱼牌,但并非单独使用“鳄鱼”标识,而是均与鳄鱼国际公司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同时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有意区分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拉科斯特公司称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华联安贞公司使用含有“鳄鱼”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侵犯其“鳄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鳄鱼国际公司、东方鳄鱼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鳄 鱼”文字作为其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拉科斯特公司的前身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0年3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