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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跃与宝茂国际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李跃。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宝茂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铁藏,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案外人,原再审申请人):李跃

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宝茂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铁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吉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跃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宝茂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06宝茂公司)及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通州鑫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申字第02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李跃因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以06宝茂公司对诉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该调解书未对06宝茂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认定其为诉争房产的产权人,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驳回06宝茂公司的起诉。

06宝茂公司辩称,1994年与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宝茂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92宝茂公司)与06宝茂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李跃与92宝茂公司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并非(2008)二中民初字第3566号调解书当事人,无权对本案申请再审。

鑫华公司辩称,李跃并非(2008)二中民初字第3566号调解书当事人,不是诉争房产产权人,也非合法居住人,无权申请再审。

一审原告06宝茂公司因与被告鑫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判令鑫华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其主要理由为:1994年12月18日,92宝茂公司与鑫华公司的前身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92宝茂公司购买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18号的别墅,建筑面积506平方米,价款1,518,000元人民币。92宝茂公司同意全部价款以美元支付,北京市通县京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向92宝茂公司交付竣工并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1995年2月3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讼房屋为92宝茂公司颁发通其字第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21日,根据92宝茂公司的挂失补办申请,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92宝茂公司补发了京房权证通股字第000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后经行政诉讼,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案件审理过程中,2008年10月31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18号别墅系宝茂国际有限公司购买,产权应属宝茂国际有限公司所有;2、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2009年4月13日,李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调解书申请再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5日,92宝茂公司出具《借款收条》,称向李跃借款人民币96万元,期限30天,并以诉争房产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18号别墅质押,如到期不还,房产归李跃所有。2003年10月,李跃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92宝茂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96万元及利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借条于2005年3月缺席作出(2003)二中民初字第09535号民事判决,判决92宝茂公司偿还李跃借款人民币96万元。2005年11月5日,李跃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查封了92宝茂公司名下诉争房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3年9月19日,案外人台湾耕安股份有限公司以诉争房产系其实际出资,并用其下属公司92宝茂公司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公司印章和法人名章被徐铁军、洪征宇骗走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公安分局举报徐铁军诈骗。2006年4月10日,公安机关传唤李跃时,李跃承认借款是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3年3月,当时考虑房价太低难以过户,也考虑洪征宇还不了钱,故签订一份借款人民币96万元的《借款收条》,时间也提前到2001年9月25日。

鉴于上述情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二中民监字第8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3)二中民初字第09535号民事判决再审。再审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现92宝茂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解散,故追加两名董事蔡德光、赵文春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二中民再初字第08700号民事判决,改判92宝茂公司与两名董事蔡德光、赵文春共同偿还李跃人民币40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因双方未上诉而已生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跃称其基于房屋买卖关系取得产权证并实际占有诉争房产,但其并未提供与92宝茂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协议,并且诉争房产既未办理抵押手续,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跃与92宝茂公司的借款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判决92宝茂公司及其董事共同偿还李跃人民币40万元,李跃与92宝茂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处理完毕。(2008)二中民初字第3566号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书的内容皆无异议,鑫华公司对06宝茂公司的主体地位亦无异议,且06宝茂公司已经依据该调解书取得了产权证,因此调解书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跃的再审申请。

李跃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申字第0269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调解书;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申字第02699号民事裁定书;3、撤销依前述(2008)二中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调解书而错误办理的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18号别墅的产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通涉字第0824647号);4、确认通州区宋庄镇丛林庄18号房产归申请人所有。其主要理由为:1、06宝茂公司与92宝茂公司并非同一主体,06宝茂公司对诉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审法院未对06宝茂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2、鑫华公司与06宝茂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原审法院对此违法行为视而不见;3、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避实就虚,枉下裁定;4、申请人系诉争房产真正权利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是适格的申诉主体。

06宝茂公司、鑫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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