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抗字第6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廖小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BUBSC PTY LTD(澳大利亚科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N SUN CHAN,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科豪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N SUN CHAN,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二审第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赵翔,该院院长。 申诉人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澳大利亚科豪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被申诉人四川科豪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川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1)29号民事抗诉书,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