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云,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文,女,汉族,197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瑞平,北京市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秀红,女,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冠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均国,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竞)因与被上诉人黄秀文、季秀红,原审第三人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冠昇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作出的(2011)川民初字第1-2号关于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吴光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朱科担任书记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高院受理四川永竞提起的诉讼后,黄秀文、季秀红就四川高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四川永竞与黄秀文、季秀红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就管辖法院作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故本案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高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四川永竞与黄秀文、季秀红在上海市签订了《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冠昇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的一切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的转让标的为黄秀文、季秀红实际持有的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冠昇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所有投资权益。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款3.6亿元由四川永竞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黄秀文、季秀红或根据黄秀文、季秀红的指令支付。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冠昇集团有限公司为外国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为此,本案的管辖权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由于四川永竞与黄秀文、季秀红在上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未作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管辖。在本案中,四川永竞与黄秀文、季秀红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转让标的为黄秀文、季秀红实际持有的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冠昇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所有投资权益,故转让标的物所在地不在四川省。结合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分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履行及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均不在四川省进行,故四川省不是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以及两个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因此,被告黄秀文、季秀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黄秀文、季秀红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四川永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四川高院作出的移送上海高院的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是:本案买卖的标的之一是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冠昇集团有限公司系海外注册的公司,因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涉外标的,应该适用民诉法涉外诉讼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涉外管辖的规定,对于涉外案件,“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转让款系原告在成都直接从银行划转给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划出地和收款地均在成都,合同中的最终标的物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土地也在成都,扣押财产(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土地)所在地也在成都,诸多因素均在成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合同管辖的多项规定,因而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既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促进案件的顺利审结,也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黄秀文、季秀红辩称:1、上诉人所谓合同履行地在成都,转让款的划出地和收款地均在成都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次交易标的为冠昇集团和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次交易的履行主要包括转让股权和支付股权转让款两部分,因冠昇集团、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英国与上海,故股权转让履行地在英国和上海而不在成都。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次交易的金额包括股权转让价款、受让方替项目公司(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外债务价款、项目动迁费用三部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只支付了1.15亿给项目公司用于偿还对外债务,且上诉人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已于2010年9月21日退走了9700万元,因此实质上截止合同解除之日,上诉人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另,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四川永竞直接支付给黄秀文、季秀红或根据黄秀文、季秀红的指令支付。因此上诉人所谓转让款划出地、收款地均在成都的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所谓合同最终标的物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土地均在成都的说法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本协议的转让标的为黄秀文、季秀红实际持有的标的公司的100%股权及所有投资权益,即本次交易的标的为冠昇集团、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土地。本案与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土地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3、上诉人所谓扣押财产所在地也在成都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本次交易的标的为冠昇集团、上海坚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而非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土地。上诉人申请对答辩人所持有的上海坚峰公司股权的保全行为,也证明扣押财产是在上海而不是成都。 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