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四终字第21号 法定代表人:门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斌,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GL Asia Mauritius Ⅱ Ltd)。 授权代表:斯图尔特.萨尔诺夫(Stuart Sarnoff),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洪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陆,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门洪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L公司)、原审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总公司)、大连耘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海船务公司)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0)辽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由张伯娜担任。上诉人新海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王艳斌,被上诉人G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蔚、梁义鹏,原审被告航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原审被告耘海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海运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签订了2002年中信保字第73010400号外汇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航运集团向工商银行借款8,350,000美元;2、借款期限为2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开始计算;3、借款年利率为2.8125%;4、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标准计收复利等。 同日,工商银行与大连连润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签订了2002年中信保字第73010400号保证合同,约定:1、连润公司为航运集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期满之次日起两年;3、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于2002年11月29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航运集团仅于200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美元,余款至今未还。 2005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次日通过辽宁日报发出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 2007年6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GL公司,该债权转让得到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办理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其中中信保字第73010400号外汇借款合同登记为本金8,330,000美元,利息为42,449.76美元,并于2007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催收。2009年6月17日,GL公司向航运集团及连润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邮寄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新海航运公司前身为大连港务公司,为自主经营的独立企业法人,2003年5月被注销后整体并入航运集团,成为航运集团港务分公司。2003年8月14日,航运集团分立设立了新海航运公司。设立新海航运公司时,未就分立事宜通知原债权人,亦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告。2008年12月9日,新海航运公司分立设立了耘海船务公司。2004年2月3日,连润公司召开董事会,达成一致决议,同意解散连润公司,该公司债权、债务由海运总公司承担。 GL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航运集团偿还借款8,330,000美元及利息930,482.40美元(截至2010年2月1日);2、海运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航运集团、海运总公司、新海航运公司、耘海船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拍卖的执行费用及相关律师费等。 上述事实,有外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05年11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6日报纸公告、2007年6月27日单户资产转让协议、2007年8月15日报纸公告、2009年6月17日邮寄送达公证书、工商档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及公告附表、新海航运公司2003年财务帐、大连港务公司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诉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产生于国内当事人之间,GL公司取得债权后,在提起诉讼过程中亦以我国法律作为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可视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的认可,因此,中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 工商银行与航运集团于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5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于次日通过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各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2007年6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GL公司,该笔转让得到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办理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并于2007年8月15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以上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GL公司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航运集团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向GL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