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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维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上海天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大将军置业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2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维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彬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2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维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彬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恺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将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长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上海维生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上海大将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将军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维生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大将军公司与维生公司签订的《关于维生公司项目购置房地产权款结转协议书》(以下简称《结转协议书》)中的公章、签名均没有法律效力,不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1、大将军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自认该日之前维生公司的公章由大将军公司实际控制,维生公司直至2009年9月启用新公章,故《结转协议书》上加盖的维生公司公章不能代表维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新加坡维生保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生国际)英文名称为“OVA International Pte., Ltd”,并于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曾更名为“SINOVA International Pte., Ltd”,而《结转协议书》上落款的维生国际印章为“QVA International Pte., Ltd”。维生国际的签字代表黄良豪,原为维生公司董事长及维生国际的董事,于2007年7月被新加坡最高法院正式宣告破产,依照我国公司法和新加坡法律的规定,其无权再担任维生公司及维生国际的董事,亦无权或授权他人在《结转协议书》上代表维生国际签字。3、根据维生公司历年的审计资料,维生公司从股东处获得投资款和借款累计超过人民币6000万元,但截至2008年12月31日账面资金仅余人民币4万余元,说明黄良豪担任维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恪尽董事职责,相反可能与大将军公司勾结侵吞维生公司的利益。二、原判决认定《结转协议书》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1、《结转协议书》是大将军公司和维生国际签订的《补充合同》的从合同,(2009)中国贸仲沪裁字第384号裁决书已经认定《补充合同》及《备忘录》因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手续,属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故《结转协议书》亦应认定未生效。且仲裁裁决书已裁定终止《合资合同》,《结转协议书》即使通过审批也无履行之必要。2、《结转协议书》涉及合资企业内部重大事项,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合资合同》以及维生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经过维生公司董事会决议而未经决议,故应认定《结转协议书》无效。维生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召开董事会决议,已明确否决了《结转协议书》的效力。3、《结转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凭证、《上海印染机械厂凯旋路554号部分房地产补偿合同》,讼争房地产权实际发生成本仅为人民币4060万元,包括转让补偿费人民币3840万元和出让金人民币220万元,其中出让金还是由维生公司支付的。对于2008年维生公司审计报告将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由人民币4060万元提升为人民币20828万元,审计机构也出具了含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结转协议书》内容显示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即使形式合法,也因其订立目的在于侵占维生公司及外方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改判驳回天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结转协议书》的签署满足形式要件的要求,其与《补充合同》各自独立,没有主从关系。维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大将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结转协议书》是大将军公司、维生国际和维生公司三方达成的真实合意。因维生国际自身的股权结构发生过数次变化,为区别新老股东,在“OVA”下加点,形似“QVA”。2003年11月维生国际向维生公司委派黄良豪为法定代表人时所使用的印章就是《结转协议书》上的印章,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认可,仲裁案中维生国际亦未否认印章和黄世英签字的真实性。黄良豪担任维生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到期日为2009年6月3日,黄世英担任维生公司董事的职务到期日为2009年9月9日,黄良豪、黄世英的行为系有权代理。维生国际未履行任免董事长的法律手续,黄良豪在新加坡破产不能导致其董事长身份自动丧失。二、《结转协议书》合法有效。1、《结转协议书》和《补充合同》各自独立,两份协议签约主体、签约目的和解决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为维生公司对外的法律关系,后者为维生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从属性。2、《结转协议书》所涉事项不在合资合同或章程规定的“重大事宜”的列举范围内,维生公司从成立起,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均没有召开过董事会。《结转协议书》已经体现了维生公司双方股东的合意,股东合意效力高于董事会决议,不能以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由否定《结转协议书》的效力。3、《结转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格公允,维生公司认为显失公平,应在协议签署的一年时间内提起撤销之诉。《结转协议书》签署后,维生国际向维生公司支付了221万美元,维生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大将军公司,足以证明维生公司和维生国际认同《结转协议书》的效力。维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大将军公司与维生国际于2003年1月25日签订的《合资合同》第八章“合资医院经营场所的取得”规定:维生公司将购买位于上海市凯旋路556号和558号的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大将军公司将与维生公司订立转让合同,具体转让事宜在该转让合同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