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97号 授权代表:李中兴,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宪华,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涛,陕西海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孙常芳,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利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纺织器材研究所(以下简称纺研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利高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纺研所系陕西华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股东之一,纺研所在另案起诉华建公司以及执行阶段,尚欠华建公司债务人民币300万元,所以华建公司才没有上诉,并将该债权凭证交给了执行法院,双方债务依法应抵销。其次、利高公司对另案执行提出异议,而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华建公司全部资产以及部分第三人财产以物抵债给了纺研所。第三、纺研所在另案中所主张的债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因为纺研所是华建公司股东,在包括职工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凭生效法律文书都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华建公司的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同时纺研所尚欠华建公司人民币300万债务的情况下,无权拿走华建公司全部资产。第四、根据咸新会验字(2001)021号验资报告证明,纺研所投资华建公司人民币420万元,占注册资本35%,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包括设备、工装、模具、存货)人民币3904442.72元,无形资产人民币464400元。纺研所以物抵债形式抽逃了其投资华建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 2、陕西高院二审判决关于利高公司主张纺研所侵权封锁其大门,并要求纺研所赔偿损失人民币4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的认定不当。纺研所申请法院查封了华建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而为法院拍卖清场需要,于2007年11月封锁了华建公司的大门。2008年1月4日,纺研所给华建公司发出陕纺器所字(2007)31号《关于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2009年,纺研所的下属三产工厂在华建公司的场地,使用以物抵债的华建公司设备开始生产。对此,利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封锁华建公司大门的照片、纺研所与华建公司关于往来文件、陕德会审报字(2008)085号审核报告以及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00688号民事裁定书。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判令纺研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华建公司的正常经营及返还其以设备、工装、模具、存货等对华建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并判令纺研所赔偿华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 纺研所答辩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由当事人提交,且经过庭审质证,由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后,法院才认证采信的,该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2、利高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纺研所在起诉并执行华建公司阶段,对华建公司负有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的问题。原审中,利高公司并未证明此事,而且也没有要求行使抵销权,至今也无证据证实此事。纺研所与华建公司租赁合同及垫付款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并没有体现双方约定过优先受偿的问题,华建公司至今并未进入破产还债的程序,不存在纺研所优先受偿的事实。3、在原审庭审中,利高公司提供的华建公司大门封锁的照片,纺研所答辩称这其实是华建公司自己的行为,并当庭提供了华建公司(2007)第23号文件,证明华建公司大门是华建公司自己停业后封锁的,对此证据,利高公司并未提出异议。4、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利高公司的再审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利高公司系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其理由是纺研所因另案向法院申请对华建公司财产强制执行措施从而导致华建公司机械、设备等被依法拍卖,华建公司停产并产生了相应的利益损失,进而导致利高公司的权益受损。在另案中,纺研所依据其与华建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华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而向咸阳中院提起“请求给付租金”之诉,并得到了咸阳中院的支持。在华建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纺研所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依法对华建公司的财产做了相应的处置。法院执行的财产系华建公司名下的财产,利高公司作为华建公司的股东并不直接享有对华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故,本案不存在纺研所侵害利高公司权益的行为和事实,纺研所向咸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咸阳中院及陕西高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高公司提出的咸阳中院对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利高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 关于利高公司主张纺研所以物抵债抽逃了其投资华建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的问题。华建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依法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以物抵偿给纺研所,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中纺研所的权利被生效判决确认并予以执行而发生的。因此,利高公司关于纺研所抽逃出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高公司主张纺研所在起诉华建公司以及执行阶段,尚欠华建公司债务人民币300万元,所以华建公司才没有上诉,并将该债权凭证交给了执行法院,其双方债务依法应抵销的问题,因华建公司与纺研所之间是否互负债务以及应否抵销的问题属另案审理或执行的问题,且利高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从未主张债务抵销,故对其此项主张亦不应支持。 华建公司被封锁大门系出于法院拍卖华建公司资产清场的需要,华建公司关门停产与纺研所没有实际关联。利高公司主张纺研所因此向华建公司赔偿损失400万元,并要求返还设备、工装、模具、存货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