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男,1967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遵桂,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沧夫,男,1946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沧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祥、陈遵桂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沧夫、万柏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2006年8月28日,万柏公司与陈祥就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甲方(万柏公司)同意将其持有华万公司的55%股权转让给乙方(陈祥)。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股权转让获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全部的股权转让款。2006年8月28日,万柏公司、福清市华资养鳗场(陈遵桂)、福清市华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及陈祥签订《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及万柏公司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所有权归于王沧夫,陈祥有义务予以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以上款项及房产作为陈祥受让万柏公司对华万公司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款)。2006年10月23日,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办理完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后,向陈遵桂要求差额补贴及要求陈祥办理房产转让手续时,却遭到拒绝。当事人之间多次协商,但均无法得到解决。请求:1、判令陈祥向王沧夫、万柏公司支付300万元,并判令陈遵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陈祥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总价值约为542,400元)过户给王沧夫。 福州中院一审查明:万柏公司及华远公司是华万公司的股东。2006年8月28日,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陈遵桂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协议书》,双方对《备忘协议书》中以下内容无争议:王沧夫应将万柏公司对华万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遵桂指定的陈祥,办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法律手续(包括签订供福清市外经贸局审批的万柏公司与陈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董事会成员变更等),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所有权归于王沧夫,陈祥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以上款项及房产即为陈祥受让万柏公司对华万公司享有股权的对价。王沧夫在收到补贴款项及房产即视为陈祥业已向万柏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万柏公司无权根据其与陈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请求支付任何款项。《备忘协议书》中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补贴金额,但双方对于补贴金额产生争议,王沧夫、万柏公司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300万元”,而陈祥、陈遵桂则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100万元”。 同日,万柏公司与陈祥、华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柏公司将其持有华万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陈祥,转让价款为379.5万美元,陈祥在股权转让获批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华远公司同意放弃其优先受让该股权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万柏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将其所持华万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8日,陈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向王胜司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在诉讼中,王沧夫确认其与王胜司之间是父子关系,认可其有收到100万元,但提出陈祥所汇的100万元是陈祥与王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在诉讼中,王沧夫、万柏公司未能提供《备忘协议书》的原件,而陈祥、陈遵桂表示《备忘协议书》原件在庭审后已丢失。在此情形下,王沧夫、万柏公司申请对陈祥、陈遵桂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进行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福州中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0〕文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祥、陈遵桂提供的日期是2006年8月28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 福州中院认为:王沧夫、万柏公司与陈祥、陈遵桂约定万柏公司所持华万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于2006年8月28日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备忘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均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而应以《备忘协议书》为依据,故本案应当根据《备忘协议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备忘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备忘协议书》的内容,双方除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产生争议外,对其余内容均无争议,该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股权转让款,王沧夫、万柏公司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300万元”,而陈祥、陈遵桂则认为《备忘协议书》约定“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100万元”。从双方举证的证据分析,王沧夫、万柏公司所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复印件,而其他证据均未能对其中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内容进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院无法确认王沧夫、万柏公司所提供《备忘协议书》中“陈遵桂补贴给王沧夫、万柏公司共计300万元”内容的真实性,现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该院不予采信。而陈祥、陈遵桂在庭审后表示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的原件已丢失,在无法鉴定该《备忘协议书》“第二页上印章、印泥与骑逢章、印泥时间是否同一,第一页纸质与第二页纸质是否同一,第一页与第二页油墨是否同一”等事项的情形下,经王沧夫、万柏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对该《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该《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壹佰万元”中的“壹”字排列明显偏下,呈异常排列迹象,其特征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不排除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并作出该《备忘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即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的鉴定意见。综合以上鉴定意见,该院亦无法确认陈祥、陈遵桂所提供《备忘协议书》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对于《备忘协议书》中股权转让款金额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均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也未能提供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有效证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优势证据,本案中股权转让款金额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故本案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沧夫、万柏公司作为诉请陈祥、陈遵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沧夫、万柏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3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