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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来、大众电视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来,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众电视社。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来,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众电视社。

法定代表人:刘小杰,该社社长。

再审申请人王明来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大众电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11年2月15日做出的(2010)浙商外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王明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起诉称:大众电视社系浙江省广播电视厅成立的一家事业单位法人。1998年11月18日,大众电视社为筹办“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建立“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办公室由顾耕发、施晓亮、宋晓鸥、鲍凤霞、李皖霞、高克宁及王明来组成,顾耕发为主任,施晓亮、宋晓鸥为副主任。大众电视社邀请王明来对其拟成立的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投资,但鉴于当时王明来对大陆有关教育文化领域的法律政策不了解,因此,向大众电视社表达了疑虑。大众电视社表示可以先由王明来借款给大众电视社,大众电视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将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就吸收王明来作股东,享受投资收益。王明来了解到大众电视社是直属于浙江省政府下属的国营企业,认为其值得信赖,借钱给其运作也不至于出现法律风险。因此,王明来于1998年12月31日将款项汇入大众电视社指定的账户。大众电视社亦于1999年1月7日向王明来出具收到人民币1,176,00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为人民币)的证明。但是,大众电视社在之后的数年内既没有偿还上述借款,也没有与王明来签订相关投资协议,确认王明来投资人的地位。经王明来多次交涉未果,故王明来诉请:1、判令大众电视社返还借款1,176,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1999年1月5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98,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众电视社承担。在一审时,王明来变更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不当得利,同时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杭州中院查明:1998年11月18日,大众电视社为筹办“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建立了“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办公室由顾耕发、宋晓鸥、王明来等人组成。同年11月27日,大众电视社委托宋晓鸥在上海开设筹办“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的临时账号。1999年1月4日,王明来向宋晓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户(户名为宋晓鸥,账号为4039503-070024362)汇款60,000美元。王明来认为“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无合法根据取得其向宋晓鸥账户汇入的款项1,176,000元,大众电视社作为其设立者应承担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于2010年6月30日向杭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大众电视社返还其1,176,000元及利息。

杭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三个要件,即:大众电视社享有财产上的利益;致王明来受到损失;无合法根据。因此,王明来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大众电视社收到其主张的款项1,176,000元。现王明来仅提供了其向宋晓鸥账户汇款60,000美元的客户通知书,并未提供其主张的其余款项的支付凭证;同时,虽然大众电视社委托宋晓鸥在上海开设筹办“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的临时账号,但临时账号的户名应为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而非宋晓鸥个人,王明来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宋晓鸥系代表“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收取该款项,或宋晓鸥已将该款项转交“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的事实,故无法证明大众电视社取得了其所主张的利益,王明来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王明来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浙杭商外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明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1元,由王明来负担。

王明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浙江高院认为:王明来在一审中向杭州中院提交的盖有“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印章的收款《证明》,虽系原件,但首先,王明来仅提供客户通知书证明其向宋晓鸥个人账户汇款60,000美元,收款《证明》和客户通知书在收款主体及款项金额上均不一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该收款《证明》确系宋晓鸥代表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或大众电视社出具;其次,大众电视社否认刻制过收款《证明》上的印章,王明来不能提供该收款《证明》上印章刻制的相关备案资料或大众电视社在其他场合使用过该印章的证据,经浙江高院调查也未发现该印章在其他场合使用的证据,该证据的确定性不足,故无法证明该印章确系大众电视社所有。因此,一审判决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以王明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明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1元,由王明来负担。

王明来不服浙江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第一、大众电视社刻制过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印章是必然的。理由是:大众电视社成立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得到了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在得到批复后,于1998年11月8日其向下属的各部、办、中心发出《关于建立“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宋晓鸥、施晓亮被大众电视社委任为“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副主任,大众电视社的职工顾耕发、王明来等为筹备办公室成员。显然,大众电视社存在“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是不争的事实。大众电视社承认存在“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但却不承认刻制过“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的印章,是不符合逻辑的。

第二、大众电视社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且在1998年经浙江省广播电视厅批复同意减少注册资本,而王明来作为商人,有资金。这就是大众电视社要拉王明来作为“大众电视艺术实验学院”筹备办公室成员的初衷。

第三、关于王明来汇款的收款人与汇款数额的问题。浙江高院认定由于王明来的汇款数额与收款《证明》上记载的数额不对,以及收款的主体不对,因而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不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