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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邦、绍兴县远行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邦(DU PONT PHILLIP F),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1964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邦(DU PONT PHILLIP F),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1964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县远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杜邦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绍兴县远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行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0)浙商外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远行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起诉称:2007年8月,远行公司与杜邦签订了一份1万套西装外销合同。远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物总价为30万美元。2008年1月31日,杜邦向远行公司承诺在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10万美元,2008年6月底支付20万美元,但杜邦至今未付分文。请求:1、判令杜邦立即支付30万美元,折合246万元人民币,并偿付暂计至2008年8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300美元,折合43,460元人民币,具体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邦承担。

绍兴中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远行公司(作为甲方)与杜邦(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08月签定1万套西装外销订单(合同编号20070821),乙方已经在2007年12月底全部收到。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收到甲方的货物总价三十万美金,现乙方承诺陆续付款,具体货款分期支付安排如下:1,乙方保证在2008年5月15日前支付十万美金,2008年6月底前支付二十万美金。……”。后杜邦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形成纠纷。

绍兴中院审理认为:杜邦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由于双方未选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因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

远行公司与杜邦之间的买卖关系,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远行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杜邦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时支付远行公司货款,故远行公司要求杜邦支付所欠货款30万美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杜邦未按其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远行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杜邦支付远行公司货款30万美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杜邦支付远行公司其中10万美元货款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其中20万美元货款从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杜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7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31,827元人民币,由杜邦负担。

杜邦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称:绍兴中院在本案涉外送达上存在错误,其美国公司送达地址有误,送达公告未在美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直接导致杜邦因不知情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对杜邦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绍兴中院管辖本案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杜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远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绍兴中院在涉外送达上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不当之处。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照远行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的地址,绍兴中院于2008年10月25日向杜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99弄30号1304室的国内住所地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以及原告举证材料等司法文书,二审庭审中,杜邦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确认该地址系杜邦在中国的住所。上述司法文书于2008年11月2日被退回绍兴中院,退回原因上注明“无人”。在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绍兴中院依照我国与美国共同参加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通过浙江高院于2009年7月3日向位于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的Process Forwarding International(以下简称PFI)提交了《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请求书》,申请该机构依照远行公司提供的杜邦的美国家庭住址和公司地址送达相关司法文书。PFI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和2009年8月31日出具证明书,该两份证明书均载明涉案司法文书无法送达至杜邦。在前述几种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绍兴中院于2009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并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即2010年5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杜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绍兴中院对该案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述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杜邦提出其美国公司送达地址有误以及送达公告未在美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杜邦称其公司地址实际为150-38 Union Tpke 11L Flushing NY 11367, U.S.A,而非远行公司提供的150-38 Union Tpke 11R Flushing NY 11367, U.S.A,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而绍兴中院在该送达程序上严格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杜邦提出的其美国公司送达地址有误导致其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报》虽系中文印制,但其在国内和国外均公开发行,因此,对杜邦提出的绍兴中院未在国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