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余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振宇。 原审被告:陈余良。 原审被告:陈国栋。 上诉人无锡市新华通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振宇、原审被告陈余良、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振宇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其与三一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新华通公司出借壹亿元人民币,期限两个月,从2011年1月5日到2011年3月4日止,月息2.1%,陈余良、陈国栋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罚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诉讼管辖法院为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周振宇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合同到期后,新华通公司只支付利息33308655.44元,偿还本金16413055.06元。根据合同约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新华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1874267.22元,承担周振宇支付的律师费、车旅费、诉讼费,陈余良、被告陈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为9千余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鉴于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将案件交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华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振宇没有任何关联,湖南法院受理本案不当;二、即使湖南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周振宇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引发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周振宇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且诉讼标的额为9千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华通公司关于湖南法院受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但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由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新华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