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邵长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福,男,汉族,1951年2月4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亚,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萧淮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明威,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景福、王亚、淮北萧淮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淮公司)及一审被告周明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系周明威及其开办的公司挂靠建设公司后,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施工。周明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代表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景福、王亚是从周明威处转手承包的涉案工程,并由周明威决算和支付工程款。建设公司不是转包人,不应承担对王景福、王亚的付款责任。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萧淮公司签订的,周明威在该合同中作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周明威以建设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施工及转包行为,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实际施工人王景福、王亚完成部分厂房工程后,向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建设公司与周明威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因建设公司财务管理不严而导致的周明威从萧淮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拖欠实际施工人款项的问题,应由双方另案解决。建设公司提交了周明威在二审判决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作为新证据,载明周明威自愿承担涉案工程款债务,现无力还款须待日后慢慢清偿。但该债务转移承诺未能取得债权人王景福、王亚的同意,不能免除建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