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傅志民与何文恩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志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文恩。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豪仁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志民。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文恩。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傅志民因与被申请人何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二终字第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傅志民申请再审称:(一)何文恩一审诉求主张返还309万元投资款、一审判决傅志民返还143万元和二审改判傅志民返还140万元的结果均无合法证据支持。1.何文恩起诉主张的309万元诉讼请求中包含的109万元不是矿山投资款,而是何文恩请求傅志民协助其办理在北京请托事务的花费,何文恩将已经清结的与矿山投资无关的经济账目计入本案诉讼请求中,印证其存在欺骗和讹诈的故意。2.本案历次开庭均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并非何文恩的普通朋友,其以特殊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也印证了何文恩与他人恶意串通诬陷傅志民的事实,法院采信王某的证言不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二)本案何文恩从未付款给傅志民。傅志民在何文恩持有的合同原件末尾处所写的“今收到现金转账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就是针对严福铨转入陈文明个人银行卡的两笔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以及针对王元元转入傅志民妻子傅美蓉个人银行卡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事实进行的确认,不存在何文恩以其本人名义向傅志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的事实。基于合作伙伴的关系,双方中任何一个人的收付款行为都代表了己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傅志民给严福铨退还200万元的行为就是给何文恩一方退清全部投资款的行为。(三)严福铨的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其与何文恩恶意串通出具的假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傅志民给严福铨书写的借款290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协商终止原《合作协议》后,傅志民对返还何文恩、严福铨200万元资金并补偿9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同时三方口头约定收回何文恩持有的写有收条200万元的原合作协议原件,但何文恩称原件在福建老家,承诺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傅志民。此后,从2008年8月25日开始,傅志民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严福铨银行卡内分八次归还了其向傅志民转账支付的上述200万元的矿山投资款。这些还款的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决定不再进行矿山收购合作之后,且证人严福铨与傅志民除此次收购矿山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这200万元就是归还给何文恩和严福铨的投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2012 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何文恩提交意见认为,(一)何文恩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傅志民先后支付投资款共计309万元,其中109万元为何文恩给付傅志民投资项目前期运作费用,依合作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傅志民全部承担。王某与何文恩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二)何文恩依据合作协议给傅志民转账200万元是真实的。1.本案中合作协议书上书写的收条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2.何文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傅志民收到了何文恩的200万元投资款。(三)傅志民辩称其归还严福铨的200万元为严福铨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1.严福铨与该合作协议无关。严福铨的100万元借款是其与何文恩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合作协议无关,与傅志民没有任何关系,傅志民称200万元为严福铨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傅志民称严福铨投资涉案矿点200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3.傅志民主张的200万元还款事实上是严福铨与傅志民的个人债务,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无关。(四)傅志民称严福铨的证言系其与何文恩恶意串通出具的假证,毫无依据。傅志民所举的给严福铨还款200万元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00万元无关,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傅志民均认可经严福铨账户向陈文明银行卡分两次转入各50万共计100万元,以及经王元元账户向傅志民妻子傅美蓉银行卡转入100万元,总共合计200万元即合作协议中收条上所载的200万元投资款,从而认可了何文恩的债权。何文恩已经尽到其支付200万元投资款给傅志民的举证责任。傅志民以其分八次向严福铨打款200万元的行为系清偿何文恩上述投资款为由进行抗辩,应对该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傅志民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向严福铨支付的200万元系归还何文恩投资款。傅志民主张,严福铨与何文恩是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任何一个人的收付款行为都代表了己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给严福铨出具借款290万元的借条系就返还200万元投资款及补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其给严福铨汇款的200万元就是退还何文恩的投资款。但何文恩称严福铨代其向傅志民所转100万元投资款系何文恩向严福铨的借款,不认可严福铨系其合作伙伴。另据一审法院向严福铨所作的调查笔录,严福铨称该290万元借条是其与傅志民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认可该200万元系傅志民归还何文恩的投资款。根据上述情况,虽然严福铨曾经代替何文恩向傅志民支付过100万元投资款,但《合作协议》载明的合作双方是傅志民与何文恩,严福铨和何文恩均称该100万元系二人之间借款并有何文恩向严福铨还款的银行转账证明和收条予以证明,傅志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福铨系何文恩的合作伙伴。关于傅志民所称三人口头约定收回何文恩持有的写有收条200万元的原合作协议原件,以及何文恩称原件在福建老家,承诺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傅志民的情况,何文恩和严福铨均不认可,傅志民除提供其打给严福铨的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傅志民给严福铨所打内容为“今借到严福铨人民币2900000元”的借条,不能体现系傅志民向何文恩返还投资款的约定,难以认定该借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傅志民向严福铨所支付的200万元系归还何文恩的投资款。故本案判决未认定傅志民向严福铨支付的200万元系返还何文恩的投资款并无不当,傅志民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若确如傅志民所称,其与严福铨除本案外没有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傅志民可另行向严福铨主张返还所支付的200万元款项。

(三)关于傅志民申请再审所提出的其他理由。1.关于109万元是否系前期费用的问题。本院组织询问时傅志民对于本案二审判决未将该109万元认定为投资款明确表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审查。2.关于本案证人王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证人王某所作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傅志民亦认可王元元向傅美蓉所转100万元系何文恩投资款,王某与何文恩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严福铨是否与何文恩恶意串通作伪证的问题。傅志民对于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傅志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傅志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