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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三星水泥有限公司与福建春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龙岩三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龙岩三星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仁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富春,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春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景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苏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龙岩三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福建春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驰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按规定政府补偿金应属于三星公司,春驰公司拿走78万元,到2009年1月3日止还可领取剩余的182万元,因春驰公司拒绝返还而恶意拖延,导致三星公司无法领取。(二)一审判决就租金计算仅算至2009年1月3日,但春驰公司至今未返还财产,不应认定合同已经终止,即使认为合同已终止,租金的计算应当以返还财产日或判决确定的返还日为止。(三)二审判决认为2009年1月3日之前已有租金收入,因此不支持应得收益,这与三星公司诉请的应得收益中已扣除租金之事实相悖。三星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春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一)讼争股权已经在新罗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依法完成处置,由春驰公司受让,并已履行相关审批报备手续。1.法院对讼争股权拟进行拍卖,后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意愿转为变卖。2.应当认定龙钢公司已就法院对讼争股权的处置事项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早在2003年4月11日,三星公司就召开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三星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评估拍卖。新罗法院已经完成三星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应已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2009年1月9日审判人员当场从龙钢公司的办公室电脑调取证据,其中《三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序言部分明确陈述“根据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董事会意见”签订本协议书,这也充分证明了讼争股权的处置已经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三星公司于2003年7月8日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请求预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报告》,主要内容是对处置后的执行款请求预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报告显示“抄报龙岩市国改办、龙岩市国投公司”。审批材料必定留存在三星公司处或与三星公司利益一致的龙钢公司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讼争股权转让已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3.虽未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合同,但依据新罗区人民法院评估结果,春驰公司已于2003年9月将420万元汇至该院,并交纳了案件的执行费,该院已将上述款项发放给龙钢公司的债权人,而龙钢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成立,股权转让应当认为已经完成。上述未签署的《三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电子文档中体现的转让金额为3982555.87元,是根据相应的评估结果、春驰公司的持股比例并结合双方其它债权债务抵扣后精确算出,具有相当的证明力。且该文档自2004年初起就未修改,2009年在龙钢公司的电脑中完整提取。(三)二审法院完全忽视三星公司主张租金已超诉讼时效的事实。即便春驰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而延付,三星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该期间无中断、中止及延长的情形。三星公司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未向春驰公司主张,其诉讼时效也已远远超过。春驰公司已成为三星公司100%的权利人,无需再另行支付租金。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春驰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三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三星公司与龙钢公司均系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转让股权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春驰公司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受让股权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向法院回函表示并未查到龙钢公司转让三星公司股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案涉《三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协议并未生效。签订协议后数年来当事人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审判决认定龙钢公司所持有的三星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春驰公司证据不足并无不妥。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春驰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以此抗辩,故春驰公司有关《三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生效、三星公司的诉讼时效业已超过、春驰公司不应支付租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鉴于春驰公司已代龙钢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存在,春驰公司可依法向龙钢公司行使追偿权。

关于三星公司在本案中应得收益问题。2003年4 月11 日,三星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的《董事会纪要》决定:同意三星公司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拍卖,同意三星公司在进行拍卖前,按原合同继续由东山水泥厂(邱景河)承包经营。而三星公司始终并未进行拍卖,且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三星公司已于2009年1月4日关闭停止生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三星公司与春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直至被政府关闭并无不当。期间,三星公司仅应享有租金收益,不存在应补偿可得利益问题,且三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除可以收取的租赁费之外还可能获得其他利益。二审法院未支持三星公司有关可得利益的诉请并无不当。三星公司有关租金的计算应当计算至返还财产日或原判决确定的返还日为止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