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进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海,四川省仁寿县海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陈文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罗模建。 再审申请人威宁县恒达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文学、罗模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将陈文学与罗模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该合同产生的债务认定为恒达公司筹建公司期间的债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判定由恒达公司承担筹建期间的该债务,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事实是:罗模建为筹建威宁县恒达洗煤厂(以下简称恒达洗煤厂)而欠下田育强、李茂均、邓建文、郑义军、胡凤林、李强六人(以下简称田育强等六人)850万元的高额债务,罗模建为了抵消该债务与田育强等六人于2005年11月6日达成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约定了甲方(罗模建)的权利及义务有:甲方负责恒达洗煤厂的全部生产设备及安装调试,不包括化验设备及地磅,按原设计图纸完成工程,甲方将图纸交给乙方(田育强等六人)保证质量;……。甲方负责恒达洗煤厂的三通,即水通、路通、电通,并保证重车运行16小时,按设计水电的要求完成后交给乙方使用;……;甲方将恒达洗煤厂8平方米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交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借款债务已清。乙方在给付甲方设备款400万元后,恒达洗煤厂的全部资产、所有权、经营权等归乙方所有,乙方按协议接受后所发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乙方的权利义务有:……乙方在接收恒达洗煤厂二个月后,再支付甲方200万元设备款,乙方在付清400万元后,恒达洗煤厂交接前的水电设备安装调试费债务由甲方承担支付,交接后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土建工程由乙方负责,并支付费用,(山顶原煤场地)平整土方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2005年11月17日,贺进宽以450万元收购田育强、邓建文、郑义军、胡凤林股份。2005年12月26日,罗模建作为甲方,李茂均作为乙方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书》,该协议约定原协议土建方面由罗(模建)方负责把整个洗煤厂全部建好后交给贺(进宽)李(茂均),贺(进宽)李(茂均)方支付土建款250万元,但必须在2006年1月10日前付100万元,剩150万元由贺(进宽)李(茂均)方支付自己修建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后补差,其他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罗模建收到合同补差款10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债权人为取得恒达洗煤厂整体资产的总付款义务为1500万元,而实际上,付款金额却高达17280277元。根据上述事实可见,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第一、田育强等六人为实现债权与罗模建达成不动产整体抵债协议,其实质就是不动产整体转让法律关系。当时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不存在股权,就无从谈起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二、恒达洗煤厂的建设和所有建设工程付款义务人是罗模建而非田育强等六人,更不是现在的恒达公司;第三、罗模建将平整土方工程发包给陈文学的时间是在2005年10月6日,是在罗模建与田育强等六人2005年11月16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2005年12月26日罗模建与李茂均签订《原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书》之前的行为,且田育强等六人并没有接受罗模建与陈文学之间的债权债务。所以,理应由罗模建向陈文学支付所做工程之款项,而不应由恒达公司向陈文学支付任何款项。3.本案的法律关系得到了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毕中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毕节中院第107号民事判决)的确认,足以认定债权人与罗模建的资产整体买卖法律关系和罗模建是恒达公司所有建设工程的法定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二)一、二审认定陈文学的机械挖、运土石方总价款为1109556.21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对恒达公司没有约束力。陈文学的机械挖、运土石方总价款为1109556.21元的主张依据是2006年1月17日由罗模建、刘绍均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而罗模建已经于2005年11月16日、2006年1月16日签订抵债协议和原补充合同说明书。此时,如果工程价款的付款人是恒达公司,那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的行为人应当是恒达公司而非罗模建,因此罗模建在该文书上签名再次证明了陈文学的机械挖、运土石方付款人当然是罗模建。其次,陈文学只有该结算文书,没有相关建设资料,没有任何履行依据来证明该结算文书的客观性,因此,一、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是违法的。(三)陈文学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仅有诉权而没有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以威宁县二塘镇有关人员协调过为由适用时效中断,因为恒达公司与陈文学的债务经威宁县二塘镇有关人员协调后已经全部清偿,如果认定威宁县二塘镇有关人员协调过适用时效中断,那么双方债务就因清偿已经不存在,该事实恒达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因此,二塘镇政府的证明只能证明已经清偿的债务,不能证明陈文学所主张的债务经过了政府协调和证明陈文学向恒达公司主张过权利,陈文学因此缺乏时效中断的证据证明。(四)一、二审判决恒达公司承担陈文学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违反了恒达公司与罗模建的抵债《协议书》、《原合同补充说明书》的约定,也违背了毕节中院第10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和判定的事实。1.对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约定表现在:2005年11月6日的抵债《协议书》第一条6款、第二条4款,上述两条均明确约定,协议交接前的债务、平整土方,土建工程由甲方(罗模建)承担并将该厂建设好后交付乙方(原债权人)。即罗模建的义务是将恒达公司建好并将建好的厂完整的交付给债权人用于抵偿债务。2.陈文学的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就发生在该协议之前,也明确约定了在甲方支付责任之列。该事实在毕节中院第107号民事判决中有详细的阐述。因此,罗模建在二审称该工程款应由恒达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与上述约定和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定相悖,一、二审判决恒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也是违反根本事实的。(五)工程款的认可人是罗模建而非恒达公司。罗模建诉恒达公司一案(即毕节中院第107号民事判决),罗模建为了证明自己为建设恒达公司请陈文学施工花费工程费1109556.21元而提供了由罗模建本人和施工代表刘绍均签字的结算书,因此不是恒达公司认可了该证据,该证据在实体上对恒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恒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10万余元机械挖运土石方工程款应当由罗模建负担,还是应当由恒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前述争议款项应当由恒达公司负担,理由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