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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原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茂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原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茂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该公司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贸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交集团)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纠纷因企业兼并引起,属于公司合并合同纠纷,而不是权保护纠纷。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是在运贸公司被兼并后,由原云南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红交集团前身,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划归给已经成为其子公司的运贸公司经营管理的,并由运贸公司每年上缴任务款,不存在运贸公司侵害红交集团物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云南省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兼并蒙自县运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兼并协议》)已经终止,运贸公司侵犯红交集团物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运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交集团提交意见认为:运贸公司与开远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兼并协议》后,并未依约交付财产、人员及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一直以独立法人身份存在。开远公司经改制并出售给个人后,新成立的红交集团依法取得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的物权凭证。红交集团多次与运贸公司协商《兼并协议》的履行事宜未果,于2007年8月7日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立刻返还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运贸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兼并协议》已依法解除。运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拒不返还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的行为已侵犯红交集团的物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运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原属于开远公司所有,在开远公司改制并出售给个人后,该两站的权属办理在新成立的红交集团名下。红交集团就《兼并协议》的履行事宜与运贸公司多次协商不成,于2007年8月7日发出《关于兼并协议以及蒙自客运新站老站芷村站处理意见的通知》,要求终止《兼并协议》并从即日起无条件收回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的使用权。运贸公司当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兼并协议》已依法解除。运贸公司在《兼并协议》解除后,拒不返还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继续占用该两站经营,已丧失合同依据,构成侵权。红交集团起诉主张物权保护,一、二审法院判令运贸公司向红交集团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运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