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原蒙自县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茂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冯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该公司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贸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交集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纠纷因企业兼并引起,属于公司合并合同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是在运贸公司被兼并后,由原云南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红交集团前身,以下简称开远公司)划归给已经成为其子公司的运贸公司经营管理的,并由运贸公司每年上缴任务款,不存在运贸公司侵害红交集团物权的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云南省开远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兼并蒙自县运贸有限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兼并协议》)已经终止,运贸公司侵犯红交集团物权,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运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红交集团提交意见认为:运贸公司与开远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兼并协议》后,并未依约交付财产、人员及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一直以独立法人身份存在。开远公司经改制并出售给个人后,新成立的红交集团依法取得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的物权凭证。红交集团多次与运贸公司协商《兼并协议》的履行事宜未果,于2007年8月7日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并要求立刻返还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运贸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兼并协议》已依法解除。运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拒不返还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的行为已侵犯红交集团的物权,一、二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运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原属于开远公司所有,在开远公司改制并出售给个人后,该两站的权属办理在新成立的红交集团名下。红交集团就《兼并协议》的履行事宜与运贸公司多次协商不成,于2007年8月7日发出《关于兼并协议以及蒙自客运新站老站芷村站处理意见的通知》,要求终止《兼并协议》并从即日起无条件收回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的使用权。运贸公司当日收到该通知后,未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兼并协议》已依法解除。运贸公司在《兼并协议》解除后,拒不返还蒙自老客运站、芷村客运站,继续占用该两站经营,已丧失合同依据,构成侵权。红交集团起诉主张物权保护,一、二审法院判令运贸公司向红交集团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运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