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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中国外运江苏公司南京国际货运分公司及徐州金邦钢铁有限公司、王思奎、陈连云借款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 负责人:孙守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衍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法律部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

负责人:孙守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衍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颜,该行信贷科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苏公司南京国际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路建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虎,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初,该分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徐州金邦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王思奎。

一审被告:陈连云。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外运苏公司南京国际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及一审被告徐州金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王思奎、陈连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再审称:(一)货运公司未履行监管责任是质物流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1.货运公司未与仓储人(徐州铜山货场)和金邦公司签订仓储管理协议,其作为监管人没有取得存放仓储质物的监管权。违反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审理确认。2.二审法院认定货运公司骗取并自行填写的“提货通知书”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货通知书”上的签字人是“孙守茹”,不是《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提货指定签字人“戚江黔”;签章是2011年11月7日已经废止使用的印章;“提货通知书”中记载内容均由货运公司王艳峰事后填写。所以,“提货通知书”是货运公司伪造的一份内容虚假的证据。(二)质物流失与“提货通知书”没有因果关系。出质人金邦公司否认2011年12月2日当天提货4921吨,之后也没有依据“提货通知书”提过货。仓储人徐州铜山货场负责人也证明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金邦公司货位未出过货。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及《仓储管理协议》规定,提货必须由金邦公司提出申请,在“物资调拨通知单”上签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监管人签章,质权人出具“提货通知书”,再由仓储人签章才能出货。另外,徐州铁路公安处夹河寨站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接报案情况”的新证据,证明货运公司在2011年12月10日仍在质物监管期间。二审判决认定货运公司是依据“提货通知书”放货,缺乏证据证明。(三)货运公司应当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监管责任。综上,工商银行鼓楼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货运公司提交意见称: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借款人金邦公司在《商品融资合同》借款到期,未向出借人工商银行鼓楼支行还款的情况下,质物被放货。货运公司是否尽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质物监管责任是争议的焦点问题。

工商银行鼓楼支行、金邦公司、货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工商银行鼓楼支行为质权人,金邦公司为出质人,货运公司为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的代理人,代理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监管质物;监管期间为货运公司根据本协议代理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占有质物并对工商银行鼓楼支行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关于提取质物,三方约定了较为详尽的规则,货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保证其占有、监管的质物价值始终不低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要求的最低价值。当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金邦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货运公司不得给金邦公司提货。

货运公司称其释放质物是依据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二审法院查明,案涉“提货通知书”系由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加盖其公章并由其行长孙守茹签字后,由该行工作人员戚江黔亲自交给货运公司王艳峰。工商银行鼓楼支行在该提货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是按照该支行内部用印流程办理的。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系先加盖公章,后由该支行行长孙守茹签名。“提货通知书”中内容由货运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称其签发该“提货通知书”系为配合货运公司徐州办事处检查而为,但该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其工作规程。工商银行鼓楼支行主张“提货通知书”系虚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正确。

关于新证据问题。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再审中提出三份新证据。一是徐州铜山货场出具的“货场书面证明”,证明2011年12月2日至13日金邦公司的货位上没有出过货,欲间接证明涉案质物可能在此之前就已被提走;二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情况”;三是王思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认2011年12月10日其库存质押物尚余1700万吨价值720万元,已不足监管协议规定的最低价值1600万元。针对以上三份新证据,货运公司质证认为,派出所证明和货场证明落款时间均是2012年9月,而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在2012年10月份还要求补充证据,以上证据均未提交,不应作为再审新证据;货运公司对王思奎的还款承诺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二审时既已存在,工商银行鼓楼支行未能说明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客观原因,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且工商银行鼓楼支行通过这些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货运公司有未尽到监管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的该项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提货通知书”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约定的监管人释放货物的重要凭证,工商银行鼓楼支行作为质物的质权人,应当知道交付货运公司“提货通知书”的后果。货运公司称其依据“提货通知书”释放质物,符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错。工商银行鼓楼支行认为货运公司应当承担严格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妥。

另外,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申请再审虽提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再审事由,但并未具体阐述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工商银行鼓楼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