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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宇超与珠海市铭豪居房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宇超。 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宇超。

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海亭,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铭豪居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鹏,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振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祝宇超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铭豪居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祝宇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祝宇超在向铭豪居公司出具的还款通知中主张了利息,一审的诉讼请求也主张了利率,二审判决认定祝宇超主张利率前后不一无依据。2.本案是为借款利息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二审判决未适用该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祝宇超与铭豪居公司之间的借贷类同民间无息借贷,于法无据。本案属于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有息借贷。(二)二审判决遗漏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为2010年4月28日委托书中所述的“款项”(280万元)不能确定为利息,却无法解释铭豪居公司为何向祝宇超支付该笔款项。虽然铭豪居公司声称该笔款项系支付给祝宇超的工程款,但祝宇超与铭豪居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与铭豪居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声明该笔280万元款项与其应收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既然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祝宇超与铭豪居公司之间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那么该笔款项应为借款本金或利息,由此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二审判决该事实上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祝宇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铭豪居公司提交意见称:祝宇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祝宇超与铭豪居公司借贷关系成立,有无约定利息是双方争执焦点。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应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祝宇超与铭豪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二者之间的书面借据为主要依据。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约五年间,祝宇超及家人出借给铭豪居公司人民币29642880元,共出具十张借款借据,皆无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款中“又不能证明”是指双方经过举证质证,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并不符合本案情形。因此,祝宇超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双方对2010年1月14日铭豪居公司以车库折抵款107000元;同年5月4日铭豪居公司向祝宇超指定账户付款280万元;2011年7月27日铭豪居公司转账付款给祝宇超29342880元的三次付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前两笔支付款项的性质说法不一。二审法院认为,107000元收据上仅载明“借款”,未明确是借款利息;支付280万元的委托书中所述的“款项”也不能确定双方约定了利息。祝宇超申请再审中仍主张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主要认为上述280万元的支付是铭豪居公司归还的借款或利息。关于280万元的支付,是由祝宇超以两份《委托书》的方式委托铭豪居公司将“款项”180万元和10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随后开具收款收据为“往来款”。铭豪居公司解释此款为支付祝宇超的工程款,并说明祝宇超系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珠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祝宇超称,其仅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与铭豪居公司没有工程施工关系,且该280万元收据落款不仅祝宇超一人,还有其子祝永龙和其妻李亚兰,以此说明是归还的借款而非工程款。本院认为,该280万元是否双方工程款不属本案认定范围,但祝宇超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往来款”性质的记载、《委托书》上“款项”的表述,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铭豪居公司支付祝宇超的利息,亦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率的事实。故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祝宇超认为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祝宇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祝宇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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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