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36号 法定代表人:孙留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献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琰,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第一,根据交通部1999年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第四章第一条第三款:业主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法律与经济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该规定是公路管理局与中原路桥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用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二,依据交通部1999年版《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及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章“变动、增加或取消”约定和第二十二章“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监理工程师下达工程变更令后,中原路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向监理工程师或业主(公路管理局)提出任何异议,已对公路管理局(2006)年95号文件所作的批复以及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工程变更令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变更工程量,监理工程师的裁定,对业主和承包人具有拘束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1号判决)不能成为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的依据。公路管理局与中原路桥公司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原路桥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许炳,因此增加的工程量要由公路管理局承担,与合同的相对性相违。07-10号变更申请报告经公路管理局审核批复后为388790元,中原路桥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向公路管理局申请支付,中原路桥公司在与许炳的诉讼中也坚持07-10号的变更工程量应当以公路管理局的批复为准。两份017号变更申请,中原路桥公司在与许炳的诉讼中也同样认可公路管理局的批复,即“因017号变更包含在07、08、09、10号变更中,不再增加费用”。因此,引用71号判决让公路管理局承担合同之外的责任明显不当。3.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71号判决所确认的相关事实,不应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71号判决确认的鉴定结论更不应作为依据。71号判决确认的鉴定结论是针对许炳与中原路桥公司之间的因合同而产生的工程量,鉴定人仅凭许炳或中原路桥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并未询问公路管理局,也未向公路管理局收集任何相关证据,在该鉴定结论中并没有体现公路管理局的意思表示。4.关于07、08、09、10号及017号工程变更,1033440元是许炳与中原路桥公司之间的工程计量款,公路管理局审批的388790应当从中扣除。公路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原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路管理局应向中原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变更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已生效的71号判决已经确认,六份变更申请报告上明确载明了变更内容和具体变更工程量。经中原路桥公司上报后,均已经得到了监理的签字认可,应以变更申请报告所记载工程量作为变更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在本案诉讼中,公路管理局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否定,因此,已为71号判决所确认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关于公路管理局是否仅在其与中原路桥公司合同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路管理局主张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仅应在其与中原路桥公司合同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也就是仅应在对07-10以及017号工程变更审批的388790元范围内向中原路桥公司支付该变更计量款。中原路桥公司与公路管理局之间形成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7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只是中原路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证据之一,本案不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变更部分的工程款问题,公路管理局与中原路桥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变更金额不得超过合同协议书中合同总价的5%,计人民币623330元,此条款内的工程变更由承包商按规定申报,并经业主审批后按规定计量支付,超过此金额外的工程变更费用由承包商自己全部承担。但现中原路桥公司出具的工程变更报告上记载的工程量与公路管理局批复的工程量不一致,而前述工程变更报告均得到公路管理局委托的监理签字认可,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变更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采用鉴定部门对该部分工程量做出的鉴定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变更部分的工程单价,71号判决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中原路桥公司的申报价格和鉴定报告中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对工程单价做出的认定是适当的,在本案中可以采用。二审判决公路管理局应向中原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373765.562元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事实,虽然公路管理局已批复给中原路桥公司的388790元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因此,公路管理局关于即使按1033440元进行结算,也应减去公路管理局已批复给中原路桥公司的388790元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2006年4月2日公路管理局已让中原路桥公司撤出工地完毕,同年6月因结算发生纠纷,许炳将中原路桥公司诉至法院,71号判决判令中原路桥公司支付许炳工程款利息从2006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一、二审法院亦判令从该时间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公路管理局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具体阐述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