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6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强,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爱学,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霞,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以下简称直属库)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直属库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清算组已经自认其向大连市第三粮库(直属库的前身)发放的贷款资金是由“市内几家金融机构拆入”,用途是为“解决人寿保险公司期货玉米交割问题”,所以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书》,是行政命令的产物,并非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且国务院已经明令禁止信贷资金进入期货市场,所以《委托放款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理竟耗时四年零三个月,严重超出审限,其中渗入了政治因素;3.《关于划转部分粮库为中国储备量管理总公司直属库的通知》规定直属库上收前“经审计确认的财务挂账,应由地方负责消化,享受地方政府消化政策,中央不负责消化上收前带来的挂账。”这一规定的本质含义是中央不承担直属库划转前形成的债务,遗留债务应由地方人民政府消化解决。本案金融贷款债务的承担主体已经发生了转移,直属库不再向清算组承担还款义务。直属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清算组提交意见称:直属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委托放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委托放款协议书》的签署是平等主体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直属库对于部分借款和利息的偿还也反映了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直属库根据《关于向市三粮库委托贷款项目情况的报告》和《关于大连三发集团经营期货玉米情况的说明》及有关批示主张《委托放款协议书》无效,而上述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直属库接受期货玉米是基于行政命令,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也基于行政行为;至于直属库主张本案渗入政治因素,其与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无关,也不影响对《委托放款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的目的是“解决人寿保险公司期货玉米交割问题”,但《委托放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大连市第三粮食储运工业公司解决购粮资金问题,特签订本委托放款协议”,并不涉及期货市场交易,本案与期货交易无关。故直属库基于国务院禁止信贷资金进入期货市场的相关规定,主张本案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账务挂账、消化的问题。《关于划转部分粮库为中国储备量管理总公司直属库的通知》规定直属库上收前“经审计确认的财务挂账,应由地方负责消化,享受地方政府消化政策,中央不负责消化上收前带来的挂账”,但是《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交接协议》中明确了2002年9月末之后发生的财务收支按上述规定处理。本案的借款协议在2002年9月之前,直属库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审计挂账部分,所以债务不发生转移,仍应由直属库承担。直属库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直属库申请再审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大连三发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一九九九年决算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对二〇〇〇年决算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弥补经营期货玉米亏所的请示》,旨在证明大连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已通过行政手段对本案争议的债务作出了处理。这三份证据是直属库前身三发粮食集团出具的,均为一审前已经存在,但直属库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也未说明未能提交的正当理由,故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认定条件的规定。且从内容上分析,该三份证据材料只是说明三发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请示要求就经营期货亏损挂账3156万元如何进行消化,并不能证明其向清算组的借款不应偿还。因此,直属库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直属库主张一审超出审限审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鉴于该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直属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