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赞文,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进景,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孙碧民,该会会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碧吉,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坤明,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友全,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妙阳,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瑞瓶,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银花,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乌战,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坎仔,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顺意,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必胜,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碧川,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慷慨,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桂治,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文教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小强,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孙厝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顺新,该委员会主任。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亚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孙赞文、孙进景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以下简称乐安联谊会)、孙碧吉、孙坤明、孙友全、孙妙阳、孙建成、孙瑞瓶、孙银花、孙乌战、孙坎仔、孙顺意、孙必胜、孙碧川、孙慷慨、林桂治、厦门市集美区孙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厝居委会)、厦门市集美文教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文教区管委会)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亚艺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进景、孙赞文申请再审称:(一)1993年11月21日,本案被征用地块由孙进景之父孙文坎与乐安联谊会签订合同进行承包经营,1997年孙文坎去世,2001年9月8日孙赞文出面签订继续承包经营十年合同至征地交地止,有合同书、交纳租金收据等为证。一、二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证据,主观认定乐安联谊会为承包人,而孙进景等3人为转包人,判定双方各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50%不当。(二)乐安联谊会是民间社会团体,其与征地、被征地毫无关系,同时其不务农,无权与农村经济组织相提并论,不存在劳动力安置职能,无权获得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将原告起诉的唯一被告孙厝居委会又增加十五人,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一审被告全部成为二审上诉人,主体不合格,无权上诉。2.一、二审审理存在超审限问题。孙进景、孙赞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关系问题。1981年,厦门市集美区13户村民在孙厝居委会所有的海滩上开挖“1330鱼池”,因资金缺少,华侨孙炳炎资助人民币一万元,经其建议,将鱼池分为30个股份,其中乐安联谊会15股,13户村民每户1股,孙银花2股。虽然乐安联谊会、14户村民与土地所有权人孙厝居委会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该鱼池系13户村民开挖,孙厝居委会承认乐安联谊会、14户村民投资建设“1330鱼池”而享有该鱼池的经营权。故孙厝居委会与乐安联谊会、14户村民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孙厝居委会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乐安联谊会、14户村民是该土地承包经营人及“1330鱼池”的所有权人。1992年乐安联谊会与孙文坎(孙进景之父,1997年去世)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约定乐安联谊会将“1330鱼池”承包给孙文坎,承包期为10年,乐安联谊会盖章予以确认。在诉讼中,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确认该承包合同系由乐安联谊会作为承包人代表与孙文坎签订。该承包合同存续期间,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作为实际承包人对“1330鱼池”进行经营,并在承包期间届满后继续经营及交纳租金,乐安联谊会均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乐安联谊会作为土地承包人及“1330鱼池”的所有人,将“1330鱼池”转包给孙进景等4人经营,孙厝居委会不持异议,该转承包关系成立。 (二)关于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在此次征地过程中,对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采取“包干”方式,不考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际情况,统一按每亩3万元标准支付补偿款。如前所述,乐安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作为地上附着物“1330鱼池”的所有权人,有权得到补偿款;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作为转承包人亦有权得到补偿款。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投入情况均无法举证的情况下,酌定双方各投入50%,并按此比例分配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孙进景等3人起诉虽仅将孙厝居委会列为被告,但因文教区管委会是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范围、数额等;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则为“1330鱼池”的所有权人,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有权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文教区管委会、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为本案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作为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为二审上诉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一、二审法院审理超审限的问题。经审查,孙进景等三人起诉时间为2007年3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2月8日,一审期间为35个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二审期间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可能存在超审限的问题,但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当事人众多,双方争议较大,且一审追加当事人需要花费时间。鉴于本案实体并无不当,即使存在超审限问题,且超审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原判仍应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