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世港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36、238号首层商场自编0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旭凯,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鸿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083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杨启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世港房地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鸿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因不能归责于案外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世港公司(甲方)与鸿泽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均写明转让标的不仅包括广州市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40%的股权,还包括了广州远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的财产。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述转让标的不可分割的由如下组成:1.甲方将持有的华达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2.由乙方承接甲方(包括远辉公司)与乙方合作的“世港花园项目”、“华达项目”(华达公司)按比例应甲方承担的负债、亏损及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第二.2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包括价款股权转让款320万元、返还甲方(包括远辉公司)前期投资款2929万元、补偿甲方(包括远辉公司)预期收益3751万元。”第八.1条约定:“通过本次交易,甲方(包括远辉公司)在华达公司的资金投入(债权性投入)将转换为乙方在华达公司的资金投入,具体数额详见附件一《资金投入情况》。”因此,从转让标的构成、转让价款构成和转让条件看,《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不仅包含了华达公司40%的股权,还包含了案外人远辉公司的债权及投资等投资权益,实质处分了案外人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的财产。2010年12月3日,鸿翔公司获悉《协议书》的内容后,曾联合远辉公司向世港公司及鸿泽公司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反对。对上述情况,世港公司曾在诉讼中向法院作出说明,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鸿翔公司或远辉公司参加诉讼,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二)二审判决擅自处分案外人的财产,剥夺了案外人的诉讼权利,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协议书》第二条对远辉公司债权的约定违背事实。关于远辉公司的债权,远辉公司与鸿泽公司曾多次对账,但双方并未取得一致意见,后远辉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鸿翔公司,所以《协议书》中直接约定债权金额是对鸿翔公司权利的侵犯。2.《协议书》第二条对于债权金额的约定不合理。先烈东路38号地块属于广州市区的黄金地块,根据目前的规划,该地块拟建商住楼的建筑面积达到39148平方米,如果参考目前同地段的房屋均价2万元/平方米计算,总体开发收益可高达6.5亿元,鸿翔公司据此分配的预期收益不止《协议书》中约定的3751万元。世港公司及鸿泽公司对上述事实均已知悉,仍擅自低价处分案外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协议书》的约定属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三)二审判决确认股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做法为鸿泽公司偷逃税及损害国家利益造成了可能性,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将本应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交割的股权,约定由鸿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接收,导致国家税收严重流失。仅以企业所得税为例,世港公司与鸿泽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为1750万元,由于鸿泽公司指定股权由第三方接收,而不是鸿泽公司接收股权后再转让给第三人,跳过了股权过户和登记的中间环节,仅此一项,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就可能高达1750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但二审判决却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世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协议书》是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书》的约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 (一)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根据《协议书》第一.1条的约定,世港公司将其持有的华达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鸿泽公司或其指定的公司,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标的是华达公司40%的股权。《协议书》签订之时,华达公司的股东为鸿泽公司与世港公司,案外人远辉公司系华达公司的前股东,对案涉股权并无所有权。鸿翔公司或远辉公司既非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华达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世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协议书》是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协议书》第一.2条约定,由鸿泽公司承接世港公司(包括远辉公司)与鸿翔公司合作的“世港花园项目”、“华达项目”按比例应由华达公司承担的负债、亏损及应缴纳的所有税费。从该项约定的内容来看,鸿泽公司承接的是应由华达公司承担的负债、亏损及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等义务,并未涉及案外人的权利。 案涉股权的转让总价为7000万元。《协议书》第二.2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款320万元、返还世港公司(包括远辉公司)前期投资款2929万元、补偿世港公司(包括远辉公司)预期收益3751万元。可见,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构成的约定,并未损害案外人的权利。 《协议书》第八.1条约定:通过本次交易,世港公司(包括远辉公司)在华达公司的资金投入(债权性投入)将转换为鸿泽公司在华达公司的资金投入,具体数额详见附件一《资金投入情况》。虽然该项约定涉及远辉公司对华达公司的债权,但《协议书》系世港公司与鸿泽公司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约定仅在世港公司与鸿泽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远辉公司或其债权受让人对华达公司的债权系另一法律关系,如远辉公司或其债权受让人认为其对华达公司的债权未获得受偿,可以另案对华达公司提起诉讼。 (三)《协议书》的约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