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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秋洁与孙剑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3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秋洁,女,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秋洁,女,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住××××××××××××。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剑,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住××××××××××××。

再审申请人路秋洁因与被申请人孙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秋洁申请再审称:(一)孙剑原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因路秋洁否认借贷关系且双方之间无借款合同,便变更诉请为返还不当得利。孙剑主张权利仅有78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本案应定性为借贷关系而不属于不当得利。(二)即使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也应由孙剑对4个月内分12次向路秋洁汇款的具体给付原因进行举证,一、二审法院认为路秋洁应就合法占有780万元款项进行举证,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780万元系孙剑诈骗路秋洁收藏的名人字画并擅自拍卖、在后者屡次要求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所汇。路秋洁报案后公安机关已于2012年2月1日立案侦查,二审法院明知此节却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路秋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孙剑以路秋洁拒不返还借款为由起诉,后因路秋洁在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存在书面的借款合同,孙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为此重新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此后又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孙剑变更诉讼请求属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路秋洁关于本案只能以民间借贷作为请求权基础,不能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孙剑提供了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期间的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将780万元分12次打入路秋洁的两个个人账户。路秋洁对收到孙剑780万元汇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一、二审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故孙剑已完成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路秋洁主张其合法占有该780万元不需要返还,应就合法占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孙剑的举证。因路秋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占有孙剑所汇款项的合法依据,一、二审法院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先刑后民的审理程序问题。路秋洁在原审中不能合理说明案涉款项发生的原因,直至二审诉讼后期以及申请再审时,才称该780万元系孙剑诈骗其收藏的名人字画并擅自拍卖、在其屡次要求返还原物的情况下所汇。二审法院曾为此向孙剑和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调查,孙剑否认前述事实,侦查人员则称无确切证据。路秋洁向我院申请再审时承认该案侦查未再推进,而仅凭其提交的保姆、儿子及儿子同事的证言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路秋洁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路秋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秋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