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崔明淑,该会社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今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姬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兆春,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朴胜姬。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淑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朴胜兰。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朴男日。 再审申请人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星岛公司)、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以下简称韩星世界)为与被申请人黄今花、黄姬子、安图星岛绿色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星岛公司)及朴胜姬、李淑子、朴胜兰、朴男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边星岛公司和韩星世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延边星岛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安图星岛公司之出资为延边星岛公司(韩星世界)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黄今花、黄姬子和安图星岛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延边星岛公司在安图县二道白河承建矿泉水厂,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6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养殖场后,就承建安图星岛公司投入了27000平方米土地和1300余万元建设资金,而黄今花、黄姬子没有投入。黄今花、黄姬子是将延边星岛公司正在运营的设备谎称为自己的财产作为虚假出资的。黄今花在补交注册资金之后的当天,便将资金全部抽逃并召开了所谓减资、增资的股东会议,将正在诉讼中的原安图星岛公司的财产转卖。“设备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是黄今花伪造的。一审判决对“延经会验字(2011)第186号验资报告”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2012年7月3日第二次开庭时,延边星岛公司提出拟择日举出抗辩证据反驳,但庭审仍在进入辩论阶段后休庭。2、延边星岛公司提交《民事起诉书》后,又于2012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后经阅卷得知,一审法院未将该申请书列入卷宗内。3、2012年7月19日,延边星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书》,内容是: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中心分行分理处收集调取相关收支记账单,对安图星岛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责令安图星岛公司财产(股权)停止再次进行转卖,请求一审法院复庭对延边星岛公司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但一审法院未将《申请书》列入卷宗内。延边星岛公司还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组18份新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开庭质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延边星岛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黄今花、黄姬子、安图星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安图星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减资、增资、解除朴今石及其继承人的股东资格,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朴今石的继承人在国外无法联系,有合法理由不能参加股东会。四、黄今花、黄姬子有非法转卖原安图星岛公司财产的行为。生效判决使黄今花、黄姬子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本院认为:韩国株式会社韩星世界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再审申请人未能证明安图星岛公司系由延边星岛公司出资设立。延边星岛公司和韩星世界主张是它们投资设立了安图星岛公司,证据是朴今石在任延边星岛公司董事长期间,曾向韩星世界汇报称,已成立韩方独资企业“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星龙泉矿泉水厂”。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朴今石以延边星岛公司的名义与安图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成立延边星岛公司星龙泉矿泉水厂的协议书并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签订了转让白河林业局养殖场的合同。但是从工商登记手续上看,安图星岛公司是朴今石、黄今花、黄姬子出资设立的,并不能认定安图星岛公司就是韩方独资企业“星岛(延边)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星龙泉矿泉水厂”。虽然该公司注册资本显示为延边星岛公司的14台矿泉水生产设备,但该出资已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虚假出资,黄今花和黄姬子已经于2011年4月实际缴纳出资140万元并缴纳罚款5万元和2万元。这与朴今石关于黄今花和黄姬子没有在安图星岛公司成立时出资的陈述并不矛盾。再审申请人对“设备车辆所有权转让协议”和“延经会验字(2011)第186号验资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错误。 首先,延边星岛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要求另选他日举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一审法院对延边星岛公司当庭提出的逾期举证要求不予支持、对延边星岛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是正确的,依据充分、合法。其次,延边星岛公司自称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请求与一审判决所表述的原告诉讼请求亦并无二致,因此不能认定一审法院有任何遗漏之处。至于延边星岛公司的申请书是否入卷,不构成再审申请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人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再次,延边星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和对安图星岛公司进行审计等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延边星岛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结束之后的2012年7月提出收集证据和审计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责令停止安图星岛公司财产转卖,没有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