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来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石田英雄,该株式会社代表取缔役。 一审被告: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巨兴,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田英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杉杉,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四达塑料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一审被告北京阳光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龙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供的于2011年11月15日生效的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吸收合并北海株式会社的证明,从2011年11月15日之后,北海株式会社在龙头公司中的权利义务才由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承继,而在此之前,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无权代表北海株式会社向四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北海株式会社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北海株式会社利用其控制龙头公司的管理权之便,于2005年9月1日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进行了投资人名称变更,但这仅是名称变更,而不是主体变更,即投资人北海株式会社将其在中国的名称变更为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而实际的投资主体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一、二审法院认可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二审法院在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没有完成举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已经向四达公司支付了权益转让对价。二审判决的逻辑是四达公司和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之间签署了两份《协议书》转让持有的龙头公司45%的权益,彼此之间有账目往来,龙头公司向原北京市商务局申请办理权益转让的报批手续,只是因手续不齐而未能获得批准,由此认为虽然四达公司否认,但因为没有证据,只能采信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主张。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如认为已经支付了对价款,须承担举证责任,但恰是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自证了其并未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表现在:其一,银行单证全部为英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其二,对价应由北海株式会社支付,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从未向四达公司支付;其三,四达公司和北海控股株式会社从未约定同意龙头公司代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支付股权对价;其四,没有外汇管理局的任何批准文件;其五,付款金额及发票金额均与协议金额不符;其六,发票项目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自述项目不符;其七,龙头公司前财务经理证明了北海株式会社向龙头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北海株式会社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运作资金。此外,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在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没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对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没有支付权益转让对价的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错误。(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未支付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对价的主张,亦不能作为其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有效依据”,表明一审法院并不认为争议股权的受让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亦或认为是否支付了转让款并无查明必要,双方应另案解决。而二审判决认定“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是权益受让方已经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作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四达公司关于北海株式会社没有支付权益转让对价的主张不予采纳”结论,明显超出了北海控股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直接剥夺了四达公司另案主张转让价款的胜诉权乃至诉权,构成程序违法。(四)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四达公司持有龙头公司股权的比例进行查明,就判定四达公司及阳光公司“共同履行龙头公司利润分配权益转让的报批义务”错误。截至目前,四达公司是否获得了阳光公司10%的利润分配权并未履行报批及变更登记手续,权属尚未确定,何谈转让。(五)四达公司是否有协助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就利润分配权益转让进行报批及变更登记的义务,应当以是否具有已生效的转让合同且受让方已经支付对价为前提。转让协议签订时,四达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持有的龙头公司的利润分配权益应属于国有资产,依据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3条、国资产发(1995)54号《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4条等的规定,转让行为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做价格评估,否则不得转让。而本案争议利润分配权的转让,未得到授权或审批,转让合同属于无效或未生效。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 一审第三人龙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四达公司认为二审法院明确认定了转让价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在转让价款已经支付这一事实认定上是一致的。一审判决并未指明四达公司可就该问题“另案起诉”,所以不存在二审法院剥夺其诉权的问题。所谓可以“另案起诉”,是四达公司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原审证据中,不仅有四达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全部转让价款的承诺函,还有其上级单位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95)四达总办字第19号文件确认权益转让对价已支付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四达公司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政府审批部门颁发的龙头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过批准的龙头公司投资者合作丙方就是北海控股株式会社,因此,北海控股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北海株式会社已于2003年11月之前先行将权益转让对价全部足额支付给了四达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签署的权益转让协议。本案的实质是四达公司不履行当年作出的配合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承诺,本案不涉及国有资产的监管问题。此外,四达公司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四达公司称权益转让协议因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