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彬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辉,该县县长。 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宁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乡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项目用地使用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不属于合同义务,认定项目用地使用权司法冻结不影响施工及宁乡县政府没有违约,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南洋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以及宁乡县政府不应再赔偿南洋公司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宁乡县政府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洋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项目用地使用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不属于合同义务,认定项目用地使用权司法冻结不影响施工及宁乡县政府没有违约,具有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南洋公司与宁乡县政府并未对涉案项目用地权证的办理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在此之前,宁乡县政府已向南洋公司的合作伙伴虹霖公司颁发涉案项目用地权证,南洋公司虽然明知,但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尤其是2005年12月8日《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南洋公司项目回报收费权变更为按土地出让金比例提成,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办理到项目公司名下与南洋公司投资建设涉案项目收益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宁乡县政府没有将涉案项目用地权证办理到项目公司名下并不构成违约。 其次,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对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冻结,只是冻结该使用权的流转,并未冻结该项目用地上的施工行为。2006年1月,南洋公司仍在与核工业公司签订连接线施工合同,项目施工人军信公司直到2006年6月仍在正常施工,项目工程的建设情况还正常接受了湖南省和长沙市相关部门的检查,整个项目的投资建设均未因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冻结而受到影响。截止宁乡县政府于2006年9月15日正式通知南洋公司解除本案合同,南洋公司从未向宁乡县政府提出过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冻结对其投资建设造成过影响,也没有要求宁乡县政府解决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冻结的问题。由此,南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项目用地使用权证办至项目公司名下不属于合同义务,认定项目用地使用权司法冻结不影响施工及宁乡县政府没有违约,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南洋公司依法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宁乡县政府不应再赔偿南洋公司其他损失。 按照《合作建设宁乡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投资经营授权合同书》的约定,南洋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天确保2000万元资金到位,合同签订后100天内确保3000万元资金到位。该合同书并未约定宁乡县政府必须先把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南洋公司或项目公司名下,南洋公司才将资金到位。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仅将2000万元打入双控账户,后续再没有打入其他资金。由此,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南洋公司,而不是宁乡县政府。南洋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打入双控账户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南洋公司多次迟延履行资金保障的主要合同义务情况下,宁乡县政府主张解除合同,南洋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明确表示同意宁乡县政府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09年9月9日,宁乡县政府与南洋公司签订《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已完工程结算协议》,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南洋公司在S208连接线及沩水特大桥项目已完成的与工程有关的拆迁、征地安置、工程款管理费用及工程实际投入资金的利息进行结算审计,并以《结算审计报告》为结算的唯一依据。此后,宁乡县政府已按该报告将南洋公司直接投入的资金22254008.60元,应得利息6371020.99元,合计28625029.59元,全部予以清偿,宁乡县政府不再欠付南洋公司款项。南洋公司主张宁乡县政府应再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南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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