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3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明山,该公司董事长。 河北广立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张家口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13号民事抗诉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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