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9号 你组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粤高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也古湾山钼矿(以下简称也古湾山钼矿)诉连南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连南农信社)等货款纠纷一案,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连南农信社应向也古湾山钼矿归还30.6万元及其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原执行法院广东省连山县人民法院召集,也古湾山钼矿委托代理人李江与连南农信社法定代表人吴润宁均同意确认尚未清偿的本息为48.484712万元,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名、盖章。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该案,以及其他2件以也古湾山钼矿为申请执行人、1件以该矿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并将也古湾山钼矿在该4宗案件中的债权债务互予抵扣。其中,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也古湾山钼矿应受偿的前述本息48.484712万元,全部用于抵扣该矿欠款,并根据也古湾山钼矿诉连南农信社等货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作出了结案通知书,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2)粤高法委赔字第5号决定并无不当。你组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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