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 定 书 (2012)确监字第101-1号 申诉人:彭贵发,男,汉族。 被申诉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毕节法院)。 申诉人彭贵发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黔高赔确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原毕节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贵发申诉称:原毕节法院拍卖申诉人房产偿还债权的执行程序,拍卖的时间、流拍、变价、成交等情况,均未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完全不知情。39.33平方米的经营门市、148.88平方米的住宅,原毕节法院按应偿还的15.8万元债务定价拍卖,给申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确认原毕节法院前述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彭贵发申请确认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且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以前对彭贵发提出的确认申请作出不予确认违法的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对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生效裁定的复查,故仍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关于申诉人称对原毕节法院拍卖房产变价偿还债权人的执行程序完全不知情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申诉人与申请执行人双方签订了《当事人协商选择司法鉴定(评估、拍卖)机构意见书》,选定贵州省金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毕节地区拍卖公司为评估、拍卖的中介机构。原毕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委托贵州省金正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申诉人位于双树路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向申诉人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原毕节法院在前述执行标的房屋门侧墙壁张贴了强制迁出公告,申诉人亦向原毕节法院书面承诺并于2006年11月30日前腾空前述房屋。从上述事实看,申诉人对上述拍卖执行程序参与并知情,申诉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称原毕节法院未通知申诉人于拍卖日到场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通知有关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是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原毕节法院未通知申诉人于拍卖日到场,程序上存在瑕疵。 关于申诉人称原毕节法院按应偿还的15.8万元债务定价拍卖给申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原毕节法院委托贵州省毕节地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第一次拍卖时,评估价是244288元,拍卖保留价是19.7万元,拍卖保留价高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标,第二次拍卖时,保留价降为15.8万元,降低的数额并未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诉人提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虽然原毕节法院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申诉人于拍卖日到场,执行虽存有瑕疵,但是该瑕疵未给申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彭贵发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贵发的申诉。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审判员 陈 娅 代理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钟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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