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5号 申诉人:王拴彦。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 申诉人王拴彦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豫法委赔提字第1号决定,以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平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王拴彦申诉称,2009年11月16日,镇平法院裁定对挖掘机予以扣押后,该院未对扣押的挖掘机履行保管责任,造成被扣押挖掘机灭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镇平法院在执行(2009)镇城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宗凡、李志燕和被执行人王拴彦达成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而作出(2010)镇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异地扣押王拴彦所有而被案外人郭松峰实际占有的挖掘机。裁定作出后,郭松峰将王拴彦起诉至镇平法院,要求王拴彦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并以王拴彦已将挖掘机抵偿还债为由,申请对王拴彦挖掘机由异地扣押变更为活封。镇平法院因郭松峰与王拴彦的民事诉讼而中止了(2010)镇法执字第1号案件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申请,故王拴彦在其与郭松峰的民事诉讼正在审理和(2010)镇法执字第1号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的情形下,无权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综上,申诉人王拴彦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王拴彦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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